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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郸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谢永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军,石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谢志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谢永军,男,汉族,1979年8月22日出生,住郸城县汲冢镇刘庄行政村谢楼村***号。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王俊杰,于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磊,男,汉族,1975年3月20日出生,住郸城县城关镇建设东路***号。委托代理人刘中伟,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郑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林机构代码:96810682-7地址: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被告谢志民,男,汉族,1987年10月9日出生,住郸城县汲冢镇刘庄行政村谢楼村***号。身份证号:4127261987********。委托代理人胡艳立,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国军,总经理。机构代码:66722802-X。地址: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委托代理人吴杰,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永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谢志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绍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被告石磊及委托代理人刘中伟,被告谢志民委托代理人胡艳立,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杰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险郑州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永军诉称,2014年4月18日50分许,被告石磊驾驶车牌号为“豫A501**”小型轿车,顺郸城县世纪大道自北向南行驶有被告谢志民驾驶的“豫PT33**”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责任划分,石磊、谢志军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无责任。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0670.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石磊辩称,同意赔偿。因该车在被告人财险郑州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谢志民辩称,1、愿意赔偿,2、该车购有乘运人责任险,保额每人10万元,3、本人事故受伤,人保险公司交强险的限额应留有份额。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谢志民的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首先赔偿,再有承运人责任险赔偿。2、根据承运人责任险约定,每次事故免赔10%或者5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3、因为承运人责任险是商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被告人财险郑州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零时50分许,被告石磊驾驶车牌号为“豫A515**”小型轿车,顺郸城县福厚街自西向东行驶至与世纪大道交叉口处时,与原告乘坐的顺郸城县世纪大道自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谢志民驾驶的“豫PT33**”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划分,被告石磊,谢志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石磊驾驶的该车在被告人财险郑州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30万元。被告谢志民驾驶的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乘客险,乘客险每一人险额为10万元,免赔率为10%或5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63天,花医疗费10211.22元。于2014年7月9日,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是:被鉴定人谢永军腰工椎体压缩性骨折,腰工椎体横突骨折并胸腰部活动度丧失粗测10%以上(未达25%),目前评定为伤残十级。另查明,原告谢永军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从业资格证书》为证,证号为:N0.410001956823,误工费计算立定残前一天为5494.45(24457÷365×82天)元,因原告为农业运输家庭专业户,住院期间需其爱人护理,其爱人的护理费也应按农业运输人员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221(24457÷365×63天)元;营养费630(10元×63天)元件;住院伙食费1890(30元×63天)元;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交通费酬定为600元,有票据为1000元,住宿费酬定为300元,有票据为500元;原告长子谢士杰2001年9月29日出生,长女谢文蝶2003年1月25日出生,其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76.6(5627.73元×12年×10%)元;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8475.34元×20年×10%);原告出院时出院证上医嘱记载:继续治疗,定期复诊,其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费酬定为3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张凤慈和郸城县龙祥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起诉,已被准许。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按责任划分的比例应各自承担责任。因该两车入有交强险商业三车险,乘客险,首先按保险法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乘运人险额内赔付。原告受伤致残,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要求一万元偏高,结合残疾程度以8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谢永军赔付保险金52508.34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谢永军赔付保险金2365.61元。三、限被告谢志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谢永军赔偿医疗费500元整。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谢志民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山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郝梦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