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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李刚与孙铭松、王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铭某,王春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91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桑刚,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铭某。被告:王春某。委托代理人:余智英,女,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孙铭某、王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桑刚与被告王春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5月19日孙铭某借原告李某现金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同时约定孙铭某应按月利率2.2%向原告支付利息,孙铭某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止,如不按期还本付息,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到期日按5%月息支付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5月19日被告王春某为孙铭某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孙铭某没有支付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向担保人请求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予以推脱,为此,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1、判令被告孙铭某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3200元及从2013年8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王春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铭某未答辩。被告王春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每月还4800元,一直还到2014年1月份。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提交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孙铭某于2013年5月19日向李某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月利率为2.2%,按月支付,同时约定了借款由王春某等提供担保,逾期的违约责任是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且从到期日按5%月息支付利息;提交债务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春某为孙铭某的2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直到还清本息为止,依据担保法解释规定,担保期限为两年;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19日原告李某向孙铭某支付了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孙铭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春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孙铭某、王春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孙铭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王春某亦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9日,被告孙铭某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付款地点为枣庄万信超市;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2%,利息按月支付,到借款日期止本金一次性付清;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借款人有孙猛、XX、王春某作担保;借款人如果不按期还本付息,应向出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从到期日开始按5%月息支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等等。同日,被告孙铭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借到上述借款予以确认。2013年5月19日,李某与孙铭某、孙猛、XX、王春某签订债务担保合同一份,由孙猛、XX、王春某对孙铭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孙铭某未按时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孙铭某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8日。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孙铭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王春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条及债务担保合同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铭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王春某主张借款偿还至2014年1月份,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被告应自原告认可的欠息之日即2013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被告王春某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至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提起诉讼发生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王春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虽然本案借款由孙猛、XX及王春某共同提供担保,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春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孙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铭某给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春某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春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铭某追偿;驳回原告李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8元,由被告孙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孙启磊人民陪审员  田永勤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沐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