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楼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高亮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楼刑二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军独任审判,书记员卫洋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窜至岳阳市岳阳楼区雷锋山新苑组109号万某某家,从万某某的岳父方某某睡房门上翻入房内,从枕头下盗走现金11000元,并将万某某放在一楼大厅里的一台价值3045元的电动车盗走。被告人秦某某将电动车以1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典当行。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秦某某跟随万某某至岳阳市,并借住在万某某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办事处雷锋山社区新苑组109号8楼万某某家中。同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见万某某及其家人均有事外出,遂至该栋楼一楼万某某的岳父方某某所居住的门面房,采取攀爬卧室门的方法,进入方某某的卧室内,将方某某放置在床上枕头下一个黑色腰包内的11000元人民币盗走。随后,被告人秦某某从桌子上拿起摩托车钥匙,用该钥匙启动停放在门面房大厅内的一台雅迪牌电动摩托车,将电动摩托车骑至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西路80号“鑫鸿福”寄卖行,将该台价值3045元的电动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予以典当。当晚,被告人秦某某乘火车逃至长沙市。被告人秦某某将所获赃款用于赌博、偿还个人债务及生活开支。2014年6月6日,万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一宾馆发现被告人秦某某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分局左家塘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将秦某某抓获。案发后,被盗电动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万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岳阳市“鑫鸿福”寄卖行票据,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秦某某的《抓获经过》,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岳楼价认鉴字(2014)16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秦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卫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