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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怀智与XX、青岛德升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智,XX,青岛德升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张怀智,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海。被告XX,女,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岛德升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XX。原告张怀智诉被告XX、青岛德升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智的委托代理人袁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德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智诉称,被告XX以个人经营为由,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6日,借款利率为日利率2‰,并由被告德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按照日利率2‰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支付,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追要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XX未答辩。被告德升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XX向原告张怀智借款160000元,原告通过其所在公司职工殷新,以华夏银行网银转账方式将借款转入被告XX的银行账户。2013年12月31日,被告XX以“垫资过桥”为由,与原告张怀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七天,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6日,借款日利率2‰,借款应划入被告XX在中国农业银行东海西路支行开立的账户,借款保证人为德升公司,发生争议向原告(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德升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XX的上述借款3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XX另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50000元的借据一份、收据一份、个人承诺函一份,被告德升公司向原告提供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2013年7月12日,原告通过其所在公司职工殷新,以华夏银行网银转账方式分两笔将借款100000元、60000元转入被告XX的银行账户。以上原告共计向被告XX交付借款320000元。此后,经原告追要,被告XX未归还借款,被告德升公司也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同时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短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收据、个人承诺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交易回单、个人账户明细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XX向原告张怀智借款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交付借款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实际交付借款320000元,且无证据证实另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30000元,故本案借款金额应按320000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XX归还借款本金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期限为七天,原、被告关于借款日利率按2‰计算的约定,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短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依法应予调整;同时,因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前的2013年12月30日已先行交付借款160000元,本案中仅主张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是其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可予准许;对原告追要借款利息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德升公司自愿为被告XX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追要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XX、德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张怀智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短期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5.60%的四倍,自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青岛德升灯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怀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张怀智负担600元,被告XX、青岛德升灯业有限公司负担6100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XX、青岛德升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波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文桂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