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民一初字第02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陈金保与刘纪柱、合肥和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保,刘纪柱,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一初字第02119号原告:陈金保,男,194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肥西县上派镇98文印部工作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刘纪柱,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176号。法定代表人:张雁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士岭,男,公司安全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保诉被告刘纪柱、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瑞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保,被告刘纪柱,被告和瑞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士岭,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保诉称:2013年7月21日10时50分许,被告刘纪柱驾驶皖AT25**号小型客车,沿紫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徽州大道与紫云路右转弯时,因疏于观察碰撞上陈金保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致陈金保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范仁英受伤,两车受损。经合肥市滨湖交警大队认定,刘纪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刘纪柱所驾车辆挂户于和瑞出租车公司,且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9428.9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护理费5850元(97.5元/天×60天)、误工费11700元(97.5元/天×120天)、财物损失798元、车损97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2256.92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免赔率为20%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意见是: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1885.78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30天;护理费无异议;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9周岁,误工费不应当支持;财物损失在事故认定书中未提及不予认可;车损认可900元;交通费为300元。三、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和瑞出租车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依法应予以核减。三、非医保用药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刘纪柱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和瑞出租车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10时50分,被告刘纪柱驾驶皖AT25**号小型客车,沿本市紫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徽州大道与紫云路交口右转弯时,因疏于观察,碰撞上陈金保骑的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致陈金保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范仁英受伤,两车受损。当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胡大队出具了第3401112201303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纪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金保、范仁英均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17日出院,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内踝撕脱性骨折、肺部感染。出院时医疗机构建议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和护理等。此后,原告于2013年的9月2日、10月19日、12月12日及2014年2月28日陆续门诊治疗,医疗机构先后建议休息二个月、二个月、一个月,前两次门诊治疗时均要求加强营养及护理。原告治疗过程中共支出了医疗费9233.9元。原告另购买拐杖一副,支出150元。2014年1月8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急联运中心检验鉴定办公室委托了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月20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同德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J014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3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6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与范仁英系夫妻。事发时原告在肥西县上派镇陈菊文印部工作,每月工资2200元。事发后,原告对受损电动自行车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970元。事发时原告另摔坏了手机一部(原告确认于2013年购买,价款398元),皮凉鞋一双(原告确认于2013年购买,价款400元)。又查明:皖AT25**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和瑞出租车公司,刘纪柱从和瑞出租车公司处承包客运。和瑞出租车公司为皖AT25**号小型客车向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限额为30万元且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人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刘纪柱支付给原告5000元。庭审中,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与刘纪柱协商确定非医保费用为1400元,保险公司予以免赔,由刘纪柱负担,从保险公司返还给刘纪柱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再查明:事故另一受害人范仁英在原告起诉的同时也另案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本院判决确定范仁英的损失为:医药费6123.92元、营养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5070元、误工费6416.2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0130.1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购买拐杖发票、门诊病历、出院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工作单位证明、劳动合同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表、维修费发票,被告刘纪柱提供的收条及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9233.9元、拐杖费150元,有病历及相应医疗费票据、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原告自出院至2013年10月19日门诊治疗时,医疗机构一直建议其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5850元(97.5元/天×60天),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事发时原告虽然已68岁,但事发前原告在肥西县上派镇陈菊文印部工作,因治疗和休息减少了收入,因此其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住院到2013年12月12日门诊治疗时,医疗机构一直建议其休息,故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20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误工费应为8679.45元(2200元/月×12月÷365天×120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手机及鞋子受损,本院酌定手机损失为100元,鞋子损失为200元,合计300元。原告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970元,有维修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治疗伤情的次数、往返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均与事故相关,其主张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8393.35元。因和瑞出租车公司为皖AT25**号小型客车向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事故造成陈金保、范仁英夫妻二人受伤,二案医疗费用共计19287.82元(8343.92元+10943.9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故对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应按相应比例进行分配。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中范仁英为4326元(8343.92元÷19287.82元×1万元),陈金保为5674元(10943.9元÷19287.82元×1万元)。因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范仁英的损失为11786.21元、陈金保的损失为16179.45元,合计27965.66元,未超出限额11万元,故不需按比例进行分配。财产损失赔偿项下仅陈金保的损失为1270元,未超出限额2000元,故亦不需按比例进行分配。综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123.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纪柱驾车与陈金保相撞,导致陈金保及乘坐人范仁英受伤的后果,刘纪柱对本案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全部过错。因和瑞出租车公司为皖AT25**号小型客车向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又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且免赔率为20%的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应在30万元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刘纪柱应赔偿的损失中的80%。故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15.92元[(10943.9-5674元)×80%],刘纪柱赔偿原告1053.98元[(10943.9-5674元)×20%]。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刘纪柱垫付的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此该款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代原告返还给刘纪柱。原告要求和瑞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金保23123.45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金保4215.92元,合计27339.37元(履行方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实际应赔偿陈金保22339.37元,支付被告刘纪柱5000元);二、被告刘纪柱赔偿原告陈金保1053.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纪柱承担非医保费用1400元,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支付给其的5000元中予以扣除;四、依据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扣除被告刘纪柱应承担的诉讼费,加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陈金保23607.35元(付至:陈金保账户内);返还被告刘纪柱2521.02元(付至:刘纪柱账户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陈金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原告陈金保负担89元,被告刘纪柱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芸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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