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法民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薛海生与张金富、王群、第三人钟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法民初字第00356号原告薛海生,男,汉族,1975年2月24日生,四川省郫县人。委托代理人李三贵,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富,男,苗族,1970年7月26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敖朝生,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群,女,土家族,1976年10月9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第三人钟义,男,汉族,1976年7月17日生,四川省双流县人。原告薛海生诉被告张金富、王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傅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海生的委托代理人李三贵、被告张金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敖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4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勐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傅红、人民陪审员严天计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海生及其特别委托代理人李三贵、被告张金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敖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4年6月9日依法追加钟义为本案第三人,于2014年7月1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贵、被告张金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敖朝生、第三人钟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薛海生诉称:2012年被告张金富因故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于2012年12月8日给原告打下欠条,同时书面承诺2012年12月23日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张金富仍未归还原告欠款。被告张金富与王群为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群对被告张金富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金富答辩称:一、与被答辩人薛海生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答辩人以借款法律关系起诉,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答辩人系秀山石油公司职工,因被答辩人薛海生准备到秀山县开设加油站,委托钟义到秀山为其办理。钟义接受其委托,到秀山后找到答辩人为其居间办理开设加油站一切手续、批文、设计等。居间系承揽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此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并签订了相关协议。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间并非单纯民间借贷关系,被答辩人在诉状称是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书写的欠条,是其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迫不得已所书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和真实情况的反映。答辩人2010年底受钟义委托为被答辩人在秀山县商委、发改委、规划局、环保局、水务局、国土局以及重庆市商委、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局有限公司、后勤工程学院等单位先后办理了十五项审批手续和设计方案等。已经基本办妥加油站修建的各项手续,具备开工修建条件,但后因被答辩方资金不能到位而暂停。2012年12月8日,被答辩人叫了四川成都的七八个人到秀山县,在该县县城尚品茶房,要求被告书写欠条与承诺书,期间长达两三个小时之久,答辩人拒绝书写。被答辩人方以答辩人系欺骗为由向公安局报案,要将答辩人扭送至公安局。因答辩人系单位正式员工,且在本县有良好信誉,碍于面子迫不得已写下欠条和承诺书。该欠条所写金额并没有经过据实结算,更不是真实情况的反映,应属无效民事行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且欠条书写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其金额不客观真实,双方是居间承揽关系,被答辩人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王群虽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王群与被答辩人薛海生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能够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王群的诉讼请求。答辩人王群与被答辩人薛海生从未接触,也不认识,为向被答辩人薛海生借过钱。答辩人王群的丈夫或其他家庭成员也未与被答辩人薛海生间发生过借款关系。因此将答辩人王群列为被告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二、答辩人王群的配偶以及其他家庭成员未在被答辩人薛海生处拿资金用于家庭支出和经营。答辩人王群的丈夫与张金富之间到底发生什么经济往来关系,答辩人王群从不知道,也没有任何人告知。答辩人丈夫也从未任何大笔资金回家,也从未拿过钱共同经营生意。答辩人王群是在法院送达诉状后才知道他们之间存在纠纷,他们之间的纠纷与答辩人王群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薛海生对答辩人王群的起诉。第三人钟义述称:钱是用来做事情了,但具体的金额记不清楚了,可以找银行查询具体数额,以银行的查询为准,本案应该按照合同关系处理,我们都有合同。原告薛海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张金富、王群的身份户籍证明及婚姻登记查询,拟证明两被告是适格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3.中国工商银行的转款凭证,拟证明2010年8月25日薛海生通过陈双转款40万元给被告张金富;4.中国工商银行的转款凭证,拟证明2011年2月25日原告通过其妻子郑美英向被告张金富转账20万元;5.中国工商银行的转款凭证,拟证明2010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朋友杨保贵向钟义转款20万元;6.中国农业银行的转款凭证,拟证明2011年1月7日原告薛海生向被告王群转账30万元;7.中国建设银行的转款凭证,拟证明2010年5月21日陈双向钟义转账40万元。8.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20万元的事实;9.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会在2012年偿还原告欠款,同时证明被告是认可欠债的。被告张金富对原告薛海生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对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3号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对5号证据,这笔钱是杨保贵转给钟义的,与本案无关,与本案的原、被告也无关;对6号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金富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7号证据真实性无法评价,是陈双转给钟义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8号证据合法性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在迫不得已,且没有进行账目结算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对9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8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钟义对原告薛海生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举示的9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金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1.钟义与薛海生的协议书,拟证明2010年12月25日,乙方薛海生与甲方钟义签订协议书,约定就秀山加油站事宜由甲方钟义办理;2.钟义与张金富的协议,拟证明钟义为薛海生在秀山县内修建加油站事宜,协议约定甲方(张金富)负责秀山县境内中和镇螳螂村加油站和钟灵乡马路村加油站,乙方出资七百五十万承包给甲方全权办理相关的一切手续和修建;3.秀山自治县商委钟灵乡加油站预核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张金富以薛海生的名义在秀山县商委取得了钟灵加油站建设预核准通知书;4.秀山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秀山县邓阳加油站工程前期工作的复函,拟证明被告张金富为原告薛海生开设秀山县邓阳加油站,取得了秀山自治县发改委的复函,同意开展该项目前期工作等;5.秀山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秀山县邓阳加油站工程的核准批复,拟证明应原告薛海生的要求,将办理钟灵乡加油站变更到国道319路平凯街道邓阳村,取得了秀山县发改委的批复;6.重庆市商委加油站建设规划确认书,拟证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张金富为原告薛海生开设秀山县邓阳加油站已取得了重庆市商委《加油站建设规划确认书》;7.秀地房预(2012)20号,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张金富修建的加油站取得了秀山县国土房管局关于邓阳加油站建设工程的预审通过;8.渝(秀)环准(2013)41号批准书,拟证明被告张金富为原告开设秀山加油站,取得了秀山县环保局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9.秀山县邓阳加油站工程水土维持方案,拟证明被告张金富就邓阳加油站建设编制了《水土维持方案报告》,并获得了秀山县水务局的批准;10.秀山县邓阳加油站工程项目申请报告,拟证明被告张金富为邓阳加油站建设委托重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编制了《项目申请报告》;11.邓阳加油站建设用地压履矿产资源评估报告,拟证明被告张金富为邓阳加油站建设委托重庆一三六地质队编制了工程建设用地压履矿产资源评估报告;12.地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拟证明被告张金富为邓阳加油站建设委托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编制了地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13.秀山县邓阳加油站工程方案设计,拟证明被告张金富为邓阳加油站建设委托后勤工程学院建筑设计研究院编制了《工程方案设计》;14.土地勘测定界报告,拟证明被告张金富为邓阳加油站建设委托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勘测规划院编制了《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1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被告张金富就邓阳加油站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6.建设项目造址意见书,邓阳加油站取得了秀山县规划局建设项目造址意见书;17.重庆市商委关于《秀山自治县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批复,拟证明重庆市商委关于《秀山自治县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中无邓阳加油站,经被告张金富到市商委调整规划书后才取得证据六所述《重庆市商委加油站建设规划确认书》。原告薛海生对被告张金富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与钟义之间的协议,与本案的被告没有任何关联;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是被告与钟义之间的协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5至1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钟义对被告张金富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举示的1至4、6至17号证据予以认可,是真实的,证据5我不清楚,没有看到过。被告王群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钟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薛海生举示的1至9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张金富举示的1至17号证据的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薛海生与第三人钟义签订协议书,就修建重庆市秀山县加油站事宜达成协议,第三人钟义与被告张金富签订协议书,就修建重庆市秀山县境内加油站达成协议,被告张金富负责就在秀山县境内修建加油站办理相关手续,且自认收到修建加油站办理手续的费用1400000元。后因三方就修建加油站事宜发生纠纷,无法继续合作,2012年12月8日,在原告薛海生、被告张金富、第三人钟义均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张金富向原告薛海生出具欠条及承诺书各一份,认可共欠原告薛海生1200000元,并承诺在2012年12月23日前还清,以转账形式打入薛海生的账户,欠条自动作废。另查明:原告薛海生同意以本院查明的事实对本案进行判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金富、王群应否支付原告薛海生1200000元;二、薛海生主张的欠款利息应否得到支持。现作如下评述。(一)关于焦点一。原告薛海生将在秀山县境内修建加油站的事宜委托给第三人钟义,钟义将该合同义务部分转委托给被告张金富,且原告薛海生对此转委托明知且无异议,并由薛海生预付相关费用,对此,薛海生、钟义、张金富均无异议。2012年12月8日,在原告薛海生、第三人钟义、被告张金富均在场的情况下,三方对委托事宜进行了结算,被告张金富向原告薛海生出具欠条,认可共欠原告薛海生1200000元,并承诺在2012年12月23日还清欠款。对于张金富为薛海生出具欠条的行为,结合被告张金富在庭审中自认共收到办理修建加油站手续的费用1400000元的事实,可以视为薛海生、钟义、张金富之间对委托合同的自愿解除,并对合同解除后各方权利义务的另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张金富为薛海生出具了120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张金富应当按期支付薛海生欠款1200000元。虽然被告张金富辩称其书写欠条是受胁迫所写,但张金富自认其在书写欠条当天,原告方曾向公安部门报警,在警察来之前张金富向原告书写了欠条,警察来后进行询问,张金富并未将薛海生强迫其书写欠条的情况向公安部门进行报案,且在场人钟义也陈述薛海生并未对张金富有人身控制或语言恐吓等行为。因此,其主张该欠条系受迫所为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撑,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群虽系张金富之妻,但因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王群也没有实际参与张金富的受托事宜,只是代收了部分款项,薛海生请求王群承担连带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二)关于焦点二,被告张金富承诺在2012年12月23日还清原告欠款,但实际没有偿还,因此,应当从其承诺还款期限的次日即2012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方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薛海生支付欠款120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薛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6元,由被告张金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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