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锡民一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李斌与唐海波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斌,唐海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一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斌,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原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民禾物流园区。委托代理人李建忠,锡林浩特市宝力根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海波,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原籍辽宁省朝阳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杨海军,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斌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锡民一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被上诉人唐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8月23日,李斌与唐海波签订了一份《抵押协议》,内容为:“李斌在内蒙古民禾物流院内有一砂砖厂,因经营不善欠外债陆万元(其中欠范海鹏五万贰千元,欠唐海波陆仟伍佰元),因范海鹏要帐急,李斌无力偿还由唐海波代其还欠款,李斌自愿把砂砖厂所有设备及民禾土地租赁手续抵押给唐海波,李斌在十日内如期还不上唐海波款,所有抵押物归唐海波自行处理,本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生效。立字人甲李斌、立字人乙唐海波、担保人李跃富。备注:除范海鹏、刘爱民债务以外全部归李斌负责,与设备和场地无关”。后因李斌未能如期偿还唐海波债务,唐海波将设备拉走,双方产生纠纷,本诉原告李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唐海波立即返还其非法扣押空心砖生产设备和厂区的生产附属设备,并恢复设备的原生产状态,如唐海波无法返还或恢复,判令唐海波就其非法扣押生产设备及厂区的生产附属设备折现予以赔偿。请求法院判令唐海波赔偿非法扣押期间给造成的空心砖生产经营损失合计人民币985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唐海波赔偿非法扣押期间造成的场地租赁费损失。本案所有诉讼费、诉讼代理费、价格鉴定费等费用由唐海波承担。反诉原告唐海波反诉请求由李斌偿还代付债款80000.00元,判决李斌赔偿经济损失60000.00元。如李斌不能偿还,求法院依法对《抵押协议》约定的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支付给我,不足部分仍由李斌偿还。原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原告(反诉被告)李斌提出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唐海波提出的诉讼请求,因与本诉无关联,应另行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唐海波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斌负担。反诉费31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唐海波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判令唐海波立即返还其非法扣押空心砖生产设备和厂区的生产附属设备,并恢复设备的原生产状态,如唐海波无法返还或恢复,判令唐海波就其非法扣押生产设备及厂区的生产附属设备折现予以赔偿。二、请求法院判令唐海波赔偿非法扣押期间给造成的空心砖生产经营损失合计人民币985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唐海波赔偿非法扣押期间造成的场地租赁费损失。被上诉人唐海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8月23日,上诉人李斌与被上诉人唐海波签订了《抵押协议》,内容为:“李斌在内蒙古民禾物流院内有一砂砖厂,因经营不善欠外债陆万元(其中欠范海鹏五万贰千元,欠唐海波陆仟伍佰元),因范海鹏要帐急,李斌无力偿还由唐海波代其还欠款,李斌自愿把砂砖厂所有设备及民禾土地租赁手续抵押给唐海波,李斌在十日内如期还不上唐海波款,所有抵押物归唐海波自行处理,本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生效。立字人甲李斌、立字人乙唐海波、担保人李跃富。备注:除范海鹏、刘爱民债务以外全部归李斌负责,与设备和场地无关”。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抵押协议虽然自双方签订之日起成立,但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故该抵押协议中约定“李斌在十日内如期还不上唐海波款,所有抵押物归唐海波自行处理”的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条款约定无效。上诉人李斌上诉主张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本案中抵押财产虽由被上诉人唐海波拉走,但物权不发生变动,仍归上诉人李斌所有,上诉人李斌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但对于上诉人李斌上诉主张的,被上诉人唐海波立即返还其非法扣押空心砖生产设备和厂区的生产附属设备,并恢复设备的原生产状态,如唐海波无法返还或恢复,判令唐海波就其非法扣押生产设备及厂区的生产附属设备折现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李斌虽然在二审期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设备清单,但该清单系其单方作出,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同时被上诉人唐海波对此不认可,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李斌未能提供被拉走的具体设备的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李斌上诉主张的,被上诉人唐海波赔偿非法扣押期间造成的空心砖生产经营损失合计人民币98550.00元,赔偿非法扣押期间造成的场地租赁费损失的上诉主张,因营业损失存在的前提是该空心砖场处于营业状态,同时,上诉人李斌提供的证明营业损失的鉴定报告虽经过锡林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但该报告采取的价格鉴定方法是市场法,即鉴定部门对锡市空心砖厂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走访,经调查咨询后采用市场法对民禾空心砖厂营业损失进行计算,该鉴定结论只是参照其他同类砖厂的经营状况,且上诉人李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砖厂是处于持续的营业状态,因此该鉴定报告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斌庭审中认可被上诉人唐海波已替其缴纳租赁费,故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当,但鉴于未影响本案实体判决,本院不宜改判。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00元、鉴定费2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上诉人李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  超代理审判员 锡林塔娜代理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 慧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