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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鄂城法民初字第009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卢金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卢金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鄂城法民初字第00935号原告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215号。法定代表人马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新甫,:特别授权)。被告卢金爱。原告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钢公司)诉被告卢金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新甫,被告卢金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钢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老市委大院沿街从西向东7号门面房,租期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金1,200.00元/月。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先后二次书面通知被告腾退房屋,被告既不签收通知书,也不交纳2014年1月以后的租金。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腾退位于鄂州市老市委大院沿街从西向东7号门面房;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6,00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暂算至2014年6月底,6月份以后的租金据实计算)以及房屋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按1,200.00元/月计算,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卢金爱辩称,我承租房屋仅半年,投资很大,现在原告要收回房屋,我的损失很大。原告鄂钢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有权对其出租。证据二,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续签了合同;承租房屋的具体位置;租赁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1,200.00元/月。证据四,告知书一份。拟证明租赁合同到期后要求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前腾退房屋。证据五,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再次通知被告腾退房屋。被告卢金爱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证据二,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支付了转租费。证据四,押金和电费收据各一张。拟证明被告交付了押金和电费。庭审质证时,被告卢金爱对原告鄂钢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鄂钢公司对被告卢金爱提供的证据一、二、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二,收条无金额,且无法核实其真实性,门面补偿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卢金爱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因对方当事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真实客观,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卢金爱提供的证据三,因该份证据系被告与第三方的协议,而第三人未到庭质证,无法认定该证据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31日,原告鄂钢公司与被告卢金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本市老市委大院沿街从西向东7号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经营服装;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200.00元;如需对房屋进行改造装修与增扩设施时,应事先得到原告书面同意,费用由被告自理;在租赁期满将房屋交给原告时,原告不承担被告装修费用的补偿;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此前,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收取被告押金4,00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鄂钢公司与被告卢金爱未再续签合同。2014年1月,原告收取被告该月房屋租金1,200.00元。同年2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书,告知被告于2月15日之前搬出租赁门面,但被告在期限内未予腾退。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立即腾退房屋通知书》,载明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租赁关系终止,要求被告2014年3月20日前无条件腾退房屋。被告在收到通知书后仍未按期限腾退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原告虽在2014年1月收取租金,但并未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应视为原、被告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此后原告于2014年2月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则应在合理期限内腾退房屋,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被告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履行上述腾退义务,并占用租赁房屋至今,故原告要求被告按1,200.00元/月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7,200.00元(从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止,1,200.00元/月×6个月)。被告关于优先承租权、转让费以及装修费问题的辩称理由,因均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故依法不予采纳;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装修进行评估,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至于原告收取被告的押金,因被告未在本案中主张该项权利,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鄂钢公司与被告卢金爱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卢金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腾退原告鄂钢公司位于鄂州市老市委大院沿街从西向东7号门面房;三、被告卢金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鄂钢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7,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被告卢金爱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上诉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