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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戈殿伍与赵德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殿伍,赵德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297号原告戈殿伍,男,1965年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和新,开原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德友,男,1967年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负责人闫立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戈殿伍诉被告赵德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新、被告赵德友、中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殿伍诉称,2013年12月28日12时50分许,原告戈殿伍驾驶电动车沿铁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KM+50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被告赵德友驾驶的辽M94***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戈殿伍受伤,电动车损坏。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德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戈殿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颧骨及上颌骨骨折、面部裂伤、头部外伤、右桡骨骨折、面骨多发骨折、胸部挫伤、牙外伤、右髋挫伤、鼻损伤等。经鉴定机关鉴定原告为2处十级伤残。辽M94***号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肇事司机被告赵德友,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参加保险。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112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633.2元、误工费21780元、残疾赔偿金37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80元、酒精定量检测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按被告赵德友责任比例(30%)赔偿总额为80431.4元。诉讼费由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发的时间及原告戈殿伍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德友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赵德友、中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清单一份、门诊医疗费收据六张(2279.69元)、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8594.92元)、外购药收据一张(326元),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级别、花费的医疗费数额等事实。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对病历及护理级别无异议;但认为外购药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被告赵德友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在住院期间外购药没有相关医嘱,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除外购药收据外证据予以采信;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两张(1080元),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金额。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被告赵德友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鉴定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误工证明一份、铁岭北方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工程项目经理资格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职业及月工资收入等事实。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赵德友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与该组证据相印证,无法证明原告误工情况。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但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表及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以印证误工证明中关于原告月收入一节,故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仅对营业执照、资格证书予以采信,对误工证明中原告从事建筑业一节予以采信;5、酒精检测费收据一张(500元),用以证明原告酒精检测费支出金额。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被告赵德友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此费用。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6、交通费收据(200元),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金额。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赵德友认为交通费请求额过高,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同意给付100元的交通费。经审查,该组证据存在连号现象,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但对于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认可给付100元交通费的意见予以采纳;7、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赵德友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8、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赵德友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辽M94***号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修理费保险公司没有定损,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酒精检测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赵德友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肇事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其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其已向原告支付3000元,并与原告达成和解,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德友就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车辆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德友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德友协议由被告赵德友一次性赔偿原告3000元,双方不再就此事进行追究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2时50分许,原告戈殿伍醉酒驾驶电动车沿铁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KM+50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被告赵德友驾驶的辽M94***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戈殿伍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戈殿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德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10874.61元。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00元。2014年7月15日,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80元。另查,辽M94***号中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驾驶人被告赵德友,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戈殿伍醉酒驾驶电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驶入道路左侧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赵德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原告戈殿伍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德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德友系其驾驶的辽M94***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先由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戈殿伍与被告赵德友已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赵德友向原告戈殿伍支付3000元赔偿金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故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部分,由原告戈殿伍自行承担。关于原告护理费之请求。原告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及其有固定收入,故依法按照一人护理,并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关于原告误工费之请求。原告从事建筑业,但其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故依法参照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之请求。受害人形成两处以上同等级伤残,可按上一等级伤残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故按九级伤残赔偿系数(20%)确定其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因原告醉酒驾车行为系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存在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关于原告交通费之请求。原告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但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同意赔偿100元,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00元。关于原告酒精定量检测费之请求。因原告醉酒驾驶的违法行为而对其进行酒精定量检测,此费用不属于原告损失,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电动车修理费之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对不予支持。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0874.61元;2、误工费18871.30元(34788元/年÷365天×198天=18871.30元,误工期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即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7月14日止,共计199天);3、护理费633.28元(33021元/年÷365天×7天=633.28元);4、交通费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7天=105元);6、残疾赔偿金37536元(9384元/年×20年×20%=375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9120.1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戈殿伍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37536元、误工费18871.30元、护理费633.28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68140.58元;二、驳回原告戈殿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0元、鉴定费1080元,由原告戈殿伍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帅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