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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佳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石尚桥与单云平、富锦市锦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尚桥,单云平,富锦市锦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佳民初字第9号原告石尚桥,男,1961年6月8日出生,满族,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代理人吴春朋,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云平,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富锦市。委托代理人生明文,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锦市锦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富锦市新开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张耀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瑞章,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海,副经理。原告石尚桥诉被告单云平、富锦市锦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春朋、被告单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生明文、被告富锦市锦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海、韩瑞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尚桥诉称,2009年8月13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单云平就富锦市老城区正大街改造工程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富锦市老正大街B栋楼的施工,原告全额垫资,结算方式为每平方米1480元,总建筑面积为6328.96米。开工时间为2009年8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协议签约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但由于开工时间较晚,冬季无法施工,全部工程于2010年7月竣工。工程竣工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给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366800元;并以其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单云平辩称,(一)争议工程至今未竣工,答辩人不应给付工程款。答辩人于2009年8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富锦市老城区正大街改造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该工程的施工。原告全额垫资,结算方式为每平方米1480元。约定开工时间为2009年8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但在约定的竣工时间内,原告并未将工程竣工,这期间答辩人多次催促原告,并告知如给答辩人造成损失应当赔偿。由于答辩人身体不适,需要到外地看病,告知原告尽快施工,并把不合格的地方修复,但原告并未对工程进行修复。由于答辩人一直在治病,故没有深追此事。现原告出具答辩人下落不明的证据,欺骗法院,达到采信原告一方之词的目的。由于原告违约,未按期交付合格楼房,给答辩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承建的楼房至今未竣工,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故答辩人不能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二)争议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验收合格。具体如下:消防设施不到位、施工用苯板不符合要求、地下室1轴、5轴、交D轴基础外墙没达到设计宽度、管道防腐剂没达到设计要求、楼内两层楼房没有上门、塑钢窗达不到设计要求、外墙粘苯板时没抹灰、基础未按设计要求打圈梁、原设计楼房用一类钢材,而其在施工中所用的均是二类钢材,钢筋变细,达不到设计要求、偷换图纸、钢筋不是国标的,混凝土标号达不到设计要求、地下室±0以下基础未达到设计要求高度。原告阻拦该楼房的上下水安装。该楼房的上下水安装不在原告施工范围内,答辩人委托苏某去施工时,受到石尚桥的阻拦,致使上下水安装工程未能施工。(三)在施工期间,答辩人已经支付给石尚桥170万元的工程款。综上,原告要求支付全额工程款错误,答辩人要求对工程质量、修复费用、延期交付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予以鉴定,待鉴定结论确定后,答辩人再决定如何诉讼。被告富锦市锦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不明确。原告在诉讼中将单云平及答辩人同时作为被告诉讼,但未明确单云平与答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未明确各自承担责任的方式,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何种责任不清。(二)答辩人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富锦市老城区正大街B栋的实际开发人是被告单云平,不是答辩人。单云平与答辩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其开发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答辩人与本案纠纷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无异议。证据二、富锦市建筑总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富锦市老正大街改造项目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被告无异议。证据三、施工承包合同。证明2009年8月13日,原告就富锦市老城区B栋楼施工事宜与被告单云平达成协议,约定了结算方式,及工程总造价为9366800元,原告全额垫资。被告单云平无异议。被告富锦市锦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单云平不是其单位职工,没有委托单云平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该合同没有公司公章。证据四、B栋楼房屋产权贷款归属协议(11人16户)。证明原告承揽工程已经完工,工程总价款980万元。被告单云平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自认竣工时间是2010年7月,签订此协议是为了贷款,当时房屋还未建成。被告锦程公司认为此协议与其无关,是原告与被告单云平之间签署的,亦不认可。证据五、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备案)表。证明被告锦程公司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单云平没有异议。被告锦程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证据六、房屋产权证申请书扫描件。证明原告施工的楼盘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并办理了抵押贷款。房产档案显示,楼房的出售单位(开发单位)为被告锦程公司。被告单云平没有异议。被告锦程公司不予认可。证据七、富锦市正大街改造项目文件。证明被告城投公司是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发包人。被告单云平没有异议。被告锦程公司认为政府没发正式文件。整体是其公司负责,但具体工程与其公司无关。经过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4、5、6、7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单云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4月19日富锦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二、黑龙江省红兴隆中心医院CT报告单一份、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报告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出具的单云平下落不明的证据不真实,单云平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锦程公司没有异议。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单云平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70万元。原告要求回去核实。被告锦程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四、工程图纸一份。证明原告擅自变更施工图纸。原告认为单凭图纸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锦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只提交了原设计图纸,未提交施工后的图纸,证明不了擅自变更的问题。证据五、证人苏某出庭证实:其把化粪池、沉井附属工程施工完毕后,要与室内连接时,受到原告的阻拦。原告称单云平欠其工程款,不让接。原告认为证言的内容与施工协议内容矛盾。被告锦程公司认为证人证明了单云平是发包方。证据六、经被告单云平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工程存在九项工程质量问题,所需修复费用473595.06元。原告对该鉴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九项工程质量问题中的第1、3、4、5、7、9项有异议。以上项目都是在施工中征得了申请方同意后施工的。修复费用过高,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单云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鉴定申请中,要求对未完工程项目、价格予以鉴定。虽然申请人放弃了“价格”一项的鉴定,但对未完成工程的“项目明细”的鉴定未放弃。被告锦程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七、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答复,未完工程项目有:配电室、消防喷淋、楼道、卫生间及二层门、地下一层采暖暖气片。原告石尚桥对该答复不予认可,认为有些项目不实。被告单云平对该答复也有异议,认为项目不全。证据八、经被告单云平申请,本院委托,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该建筑中的钢筋工程施工质量合格,钢筋的物理性能合格。混凝土构件安全性极不符合标准要求,严重影响整体承载能力。加固造价907597.21元。原告石尚桥对该鉴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修护方案和修护费用有异议。该鉴定没有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到达现场的人与鉴定书载明的鉴定人不符。鉴定人没有签字、盖章。鉴定人不具备工程造价的鉴定资质。被告单云平对该鉴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第一项钢筋质量合格有异议。被告单云平对该工程的钢筋做过鉴定,结论是没有达到国家标准。被告锦程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九、拖欠的电照和配电工程款:石尚桥欠50万、欠电费107000元、欠有限电视网络工程94000元,要求原告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单位或组织出具的,应当由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盖章。被告在没有代为清偿的前提下,没有权利向原告主张上述款项。被告锦程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经过庭审质证,原告石尚桥、被告锦程公司对被告单云平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石尚桥对被告单云平提供的证据6、8真实性没有异议,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单云平提供的证据6、8予以认定。被告单云平提供的证据4、5、9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7原、被告双方都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单云平提供的证据4、5、7、9不予认定。被告富锦市锦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公司类型、公司经营范围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据二、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法定代表人、公司类型、公司经营范围,原告石尚桥与被告单云平签订的施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原告石尚桥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权利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单云平认为承包合同是有效的。证据三、城投公司工作汇报。证明当时开发建设条件不成熟,提出项目成熟一户运作一户的原则,被告单云平只是成熟项目之一。原告认为该份报告恰恰证明了城投公司参与了老正大街改造项目,是该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单云平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四、城投公司工作方案。证明城投公司可以作为建设主体,原产权人单云平也可以作为建设主体。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单云平无异议。证据五、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据六、房照。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争议工程原房屋及土地所有权系被告单云平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原告认为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单云平没有异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石尚桥、被告单云平对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查,被告城投公司提供的证据2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城投公司提供的证据4系其公司单方出具,证据5、6系复印件,均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富锦市临江社区40组老城区正大街B栋楼房屋产权证照档案15册。三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被告锦程公司拟采取统一承贷、统一建设的方式改造富锦市老城区正大街。但由于被拆迁户意见和进度不统一,决定成熟一户,运作一户。被告单云平在该街有约2940平方米的私产房屋,其系最早决定并参与改造工程的四户之一,其参与了改造工程贷款等事宜的座谈和会议。2009年8月13日,原告石尚桥以富锦市建筑总公司的名义,被告单云平以富锦市锦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一份富锦市老城区正大街B栋楼施工承包合同,但富锦市建筑总公司、富锦市锦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均未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亦未签字。庭审中,富锦市建筑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与石尚桥系挂靠关系,该工程由石尚桥独立投资结算。原告石尚桥与被告单云平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并全额垫资,结算方式为每平方米1480元,总建筑面积为6328.96米。开工时间为2009年8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2009年8月24日,被告单云平以城投公司的名义,在富锦市建设安全部门办理了安全施工审批手续,被告城投公司在《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备案)表》中“工程建设单位”一栏加盖了公章。之后,原告石尚桥对约定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款总额9366800元。2009年11月22日,原告石尚桥与被告单云平签订了《老正大街B栋楼房房屋产权与贷款协议书》,约定用争议楼房抵押贷款,贷出款项支付工程款。2009年12月30日,高淑艳等十余人在办理房屋产权证照时,被告城投公司在“共同申请人”处加盖了公章,高淑艳等十余人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照,并在富锦市农村信用联社、工行等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2010年2月4日,被告单云平给付原告石尚桥170万元工程款,余款至今未给付。该楼房闲置至今。另查明,经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鉴定,争议工程存在九项质量问题,所需修复费用473595元。经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建筑混凝土构件安全性极不符合标准要求,严重影响整体承载能力,加固造价907597元。本院认为,原告石尚桥不具备施工资质,挂靠富锦市建筑总公司,与不具备开发资质的单云平签订的《富锦市老城区正大街B栋楼施工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石尚桥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楼房进行了施工,虽然该楼房未经验收合格,但被告单云平已经将争议楼房出卖,买受人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照,并已经用争议楼房抵押贷款。原告依据合同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被告单云平抗辩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委托相关部门作出鉴定,修复费用合计1381192元。因原告无施工资质,此款应从被告单云平拖欠的工程款中扣出。该楼房工程款总额9366800元,被告单云平已经给付原告石尚桥1700000元,再扣除修复费用1381192元,被告单云平尚欠原告石尚桥6285608元。被告单云平主张的未完工程部分,因其在鉴定中放弃了对该部分工程价格的鉴定,本院无法一并处理,如其有充分的证据时,可另行诉讼。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锦程公司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问题,被告锦程公司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虽然其在处理富锦市老城区正大街改造工程时,存在不规范的地方,但此行为并不是导致被告单云平拖欠工程款的原因,原告主张被告锦程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争议楼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超过6个月期限,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第二、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石尚桥工程款6285608元;驳回原告石尚桥要求对争议楼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7368元由被告单云平承担51837元,原告自行承担25531元。鉴定费72500元由原告石尚桥承担,被告自行承担1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莹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