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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终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临沂城尔美建材有限公司与李传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传德,临沂城尔美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终字第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传德,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思泉,男,1955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城尔美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言国,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传德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山县人民法院(2014)苍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多孔砖购销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多孔砖,数量以现场实际所需安排,每块0.47元,付款方式为主体工程结束后一次全部付清,如违约,按日息0.1元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该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在合同尾部加盖公司公章,被告签字。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多孔砖,2012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砖厂砖款31740.00元,大写:叁万壹仟柒佰肆拾元整,欠款人,李传德,2012.7.18号”。2012年12月21日,原告又给被告供应了多孔砖,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35947元,大写:叁万伍仟玖佰肆拾柒元,2012年12月21日,李传德”(在该欠条的左下方有原告会计注明的2013年吴振奋拿来800元,5月28日),两次被告共欠原告多孔砖款67687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付,2013年春季,经原告同意被告将上述欠款中的36500元债务转移给费县马庄镇程庄村的李士东。2013年7月3日原告再次催要余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我保证7月7日到城尔美还款,如到期不能还款我愿加倍付清,保证人李传德,2013年7月3日”的保证书一份。到期被告仍未清偿,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多孔砖款66887元及违约金200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两次偿还900元(包括2012年12月21日上,原告会计注明的8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是按照拖欠多孔砖款66887元的30﹪计算所得。被告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写有“老李给21000元”的2013年1月7日的日历表复印件和录音各一份,证明偿还过21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日历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录音证据原告承认有法定代表人的声音,此21000元是偿还的其他债务。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没有提供其它相应证据印证。二、证人李士东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李传德的36500元债务转移给李士东,有其向原告偿付。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多孔砖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购买原告多孔砖,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对两次拖欠多孔砖款67687元无异议,原告对转移债务36500元和被告偿付900元无异议。被告辩称两次分别偿付21000元、9000元,原告否认,被告仅提供日历表复印件和录音各一份,且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剩余多孔砖款30287元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原告要求按照欠款总额的30﹪计算无依据,按照合同日息0.1元计算过高,可比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付款利率支付。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主体工程结束后一次全部付清,对付款约定不明,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3日保证书,能够证明双方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日期,保证期间届满未付,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传德偿付原告临沂城尔美建材有限公司多孔砖款30287元。二、被告李传德支付原告临沂城尔美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252元(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3月17日,按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2元,减半收取986元,由原告负担486元,被告负担500元。上诉人李传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2012年7月18日欠被上诉人31740元、12月21日欠35947元。而上诉人在2013年5月2日付款900元,2013年1月7日付21000元,2013年3月28日付9000元及一审认定转给李士东的36500元,以上事实证明上诉人欠287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求,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临沂城尔美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一审中双方对拖欠多孔砖款67687元均无异议,对转移的债务36500元和已偿付的900元均无异议,因此上诉人仍应欠被上诉人多孔砖款30287元;二、上诉人称已于2013年1月7日、3月28日分两次分别偿付21000元、9000元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日历表复印件和录音各一份,因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已被一审法院予以否认。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本院第一次庭审时,上诉人申请证人姚宗华出庭作证,但因生病无法到庭,并申请于2014年7月29日10时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7月29日,上诉人及证人并未出庭,本院不再组织举证、质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传德与被上诉人临沂城尔美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多孔砖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对两次拖欠多孔砖款67687元无异议,被上诉人对转移债务36500元和上诉人已偿付9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员工于2013月28日到上诉人家中拿走9000元的主张。仅有上诉人一方陈述,又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述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上诉人主张2013年1月7日支付了21000元,提供日历表复印件一份,未能提供原件,且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而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2元,由上诉人李传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大军审判员  张念国审判员  姚玉蕊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