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商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与被告武国富、邢响凤、唐进、沈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武国富,邢响凤,沈华平,唐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79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34号。负责人陶继勇,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姝琳,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毅,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国富,男,汉族,1966年6月23日出生。被告邢响凤,女,汉族,1967年1月31日出生。被告沈华平,男,汉族,1970年7月17日出生。被告唐进,男,汉族,1970年10月31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下称中国银行鼓楼支行)诉被告武国富、邢响凤、沈华平、唐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鼓楼支行委托代理人蒋姝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国富、邢响凤、沈华平、唐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鼓楼支行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武国富为购车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武国富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邢响凤系武国富配偶,其为上述债务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原告与被告沈华平、唐进签订了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武国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发放借款70万元,被告却违反按月还款的约定。现诉请:1、被告武国富清偿截止2014年6月30日的全部借款本金283995.77元、利息9989.54元、罚息10377.15元;2、被告武国富承担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3、被告武国富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884元;4、被告邢响凤、沈华平、唐进对被告武国富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原告对武国富用于抵押的宝马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武国富、邢响凤、沈华平、唐进没有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原告中国银行鼓楼支行与被告武国富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0万元,贷款期限3年,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宝马牌轿车的款项。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借款人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18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期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武国富签订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履行,武国富以其购买的宝马牌轿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唐进、沈华平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唐进、沈华平为武国富在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邢响凤出具共有人承诺函一份,承诺其作为武国富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2011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武国富发放贷款70万元,贷款于2014年10月9日到期。被告武国富购买的轿车登记编号为苏A×××××,2011年9月26日,原、被告就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武国富共有11期未能按期还款,尚欠借款本金283995.77元,利息9989.54元、罚息10377.15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884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一手汽车自用贷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鼓楼支行分别与被告武国富、沈华平、唐进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及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向被告武国富发放借款7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于2014年10月9日到期。被告武国富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可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费用损失。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武国富尚欠借款本金283995.77元,利息9989.54元、罚息10377.15元,共计304362.46元,被告武国富应予返还,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884元,被告武国富应予赔偿。被告邢响凤应按其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沈华平、唐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武国富追偿。被告武国富购买的苏A×××××号轿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国富、邢响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本金283995.77元,利息9989.54元、罚息10377.15元,共计304362.46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武国富、邢响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20884元。三、被告沈华平、唐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武国富追偿。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武国富名下的苏A×××××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45元,由被告武国富、邢响凤、沈华平、唐进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缴,被告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彭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夏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