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终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终字第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女,1991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沈慧娟,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90年11月6日生,汉族,汽车维修工。委托代理人吴先,福建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光泽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慧娟、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王某、叶某系同学,王某在上海务工,叶某亦于2013年3月1日前往上海务工。王某、叶某双方经自由恋爱准备结婚后,王某于2013年3月3日购买了价值1213元的金戒指,于2013年3月10日购买了价值340元的银手镯,于2013年4月21日购买了价值10378元的金项链及挂件,于2013年4月21日购买了价值12198.9元的金手镯。王某均在购买上述首饰的当场就将首饰交付给叶某(因叶某一同前往购买)。2013年5月1日,王某、叶某为领取结婚证返回光泽,于同月3日登记结婚。在领取结婚证期间,上述金银首饰均佩戴在叶某身上。登记结婚时,叶某被查出患有肝病。2013年6月29日,王某又购买了价值1500元的白金项链及挂件给叶某,叶某过生日时该白��项链佩戴在叶某身上。2013年6月15日,叶某前往长沙航空学院领取毕业证。因叶某与“133××××4443”机主联系频繁,每日电话、短信不断,双方于2013年7月20日发生争执,叶某并于22日离开上海,之后双方再未共同生活。因叶某父亲需过生日,应王某要求(让叶某至上海后,再与王某一同回光泽为叶某父亲过生日),叶某于2013年9月15日下午四点多抵达上海,在王某住所(兼工作地点)与叶某见面。当日傍晚,叶某在由王某书写保证内容的《保证书》下方“保证人”处签名。《保证书》的主要内容有:1、叶某与其前男友联系密切,并于2013年6月在长沙见面并“开房”;2、王某为与叶某结婚花费近十万元,为叶某治病花费近一万元;3、基于上述不忠诚行为,叶某曾多次口头保证不再与前男友联系,但均没有做到,为此才出具了保证书;4、如果因上述行为而导致离婚,��某同意离婚,并愿意对王某作出经济补偿,同时归还婚内王某为其花费的所有钱财。次日,叶某离开上海回到光泽,但王某未共同前往光泽为叶某父亲过生日。现王某以叶某有外遇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叶某离婚,并要求叶某按保证书的约定返还11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庭审中,王某要求离婚,叶某亦表示达到其经济目的的前提下同意与王某离婚,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王某要求与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后,有过错的夫妻一方,为了和好,自己主动或者应无过错方的要求,向另一方出具保证书,鉴于出具保证书的初衷为和好目的,当事人仅凭保证书并不能当然证实相关事实,还需要有必要的证据佐证。本案中,叶某作为一位受过高等教育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保证书���签名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叶某质证认为其受到欺骗和胁迫方签名,但未能举证证明,且叶某也未申请撤销保证书。王某提供的电话清单可以证实叶某与某人交往密切,但叶某在庭审中未对该交往做出合理性解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保证书上的内容,可以证明叶某在婚内对王某有不忠的行为。保证书的内容尚不能直接证明王某为叶某所支出的全部花费,庭审中王某亦无法陈述清楚其主张11万元中的每笔支出项目及金额,且叶某当庭予以否认,故对王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某为叶某购买了价值25629.9元金银首饰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王某购买金银首饰后当即交付给叶某,叶某即成为该首饰的持有者,负有保管首饰的责任。庭审中,叶某既陈述其离开上海时将首饰锁在上海家中的抽屉里,又陈述是其将首饰直接交给了王某,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王某当庭予以否认,故叶某应对其已将首饰返还给王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鉴于叶某在保证书中承诺归还王某为其花费的钱财,以及王某要求叶某折现返还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5629.9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依法应履行相互扶养、扶助的义务,但在离婚后,互相扶养的义务随着夫妻关系的解除而消除,故对叶某要求王某预付30万元扶养费和医疗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某与叶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叶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王某25629.9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叶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裂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学关系,经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深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上诉人不同意离婚。原审判决上诉人要返还被上诉人25629.9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逼迫上诉人在保证书上签字,该保证书无效。首饰是被上诉人婚前赠送给上诉人的,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上诉人在离开上海居所时并未带走该首饰,原审判决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首饰的价款25629.9元没有事实依据,相反该首饰均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应将该首饰或相应的价款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患有慢性肝病,现未治愈,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医疗费,并给予上诉人经济帮助100000元。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叶某对“因叶某与“133××××4443”机主联系频繁,每日电话、短信不断,双方于2013年7月20日发生争执”及王某对“叶某并于22日离开上海,之后双方再未共同生活”有异议外,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叶某认为双方于2013年7月20日发生争执的原因是因为家庭琐事,其已将首饰交给了王某的母亲。本院认为,叶某不能明确2013年7月20日双方发生争执的具体原因,而从王某提供的通话清单来看,叶某与“133××××4443”机主联系频繁,叶某对此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该行为可能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叶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首饰交给了王某的母亲,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王某认为其和叶某始终没有共同生活,对此王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二审庭审中王某认可其于2013年3月、4月购买的首饰是作为彩礼支付给叶某的。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双方在婚后未能正确对待婚姻生活,不能正确认识和化解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反而发生争执,致双方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双方均不曾为修复夫妻感情做出努力,双方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被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上诉人亦表示有条件的同意离婚,故原审认为双方无和好能,夫妻感情已破裂,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是正确的,本院对上诉人不同意离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9月15日上诉人虽在被上诉人书写的《保证书》上签字,但从该保证书的内容来看,没有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亦不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协商处分的约定,该保证书不具有合同的效力,不能作为双方离婚时处分财产的依据。2013年3月��4月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购买的首饰,不论是作为被上诉人婚前对上诉人的赠与还是彩礼,在本案中均不具备返还的情形,原审判决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购买首饰的价款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主张其已将首饰交给了王某的母亲,应由被上诉人返还首饰或支付其相应价款,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并给予其经济帮助10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光泽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光泽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三、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叶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上诉人叶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叶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文如审 判 员 陈荣富代理审判员 黄清曙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卓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