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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城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单迎颖与丁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迎颖,丁奎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民初字第293号原告单迎颖。被告丁奎全。原告单迎颖诉被告丁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迎颖参加诉讼,被告丁奎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购买商品房于2013年11月22日借原告10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丁奎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单迎颖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丁奎全出借10000元,同日被告丁奎全向原告单迎颖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单迎颖现金壹万元整(10000)一月内归还借款人:丁奎全2013年11月22日”。被告丁奎全在借条上签字。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丁奎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单迎颖要求被告丁奎全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奎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迎颖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庆审 判 员 贾 乐审 判 员 赵 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刘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