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武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曾某等三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刘某,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到武鸣县公安局投案自首,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到武鸣县公安局投案自首,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到武鸣县公安局投案自首,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刘某、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刘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曾某所在的元通公司与广西珠江啤酒有限公司存在业务纠纷,元通公司认为是广西珠江啤酒有限公司的武鸣县办事处经理范某故意刁难,不及时返还欠款。于是曾某联系被告人刘某策划教训范某,多次到范某所在的腾龙商贸行附近踩点,并将作案工具两套雨衣、两副口罩、两把砍刀藏匿于腾龙商贸行附近的树林中。同时为方便作案后能够及时逃跑,曾某联系被告人黄某给予协助,由曾某和刘某负责到腾龙商贸行内砍人,由黄某负责驾驶摩托车接应曾某和刘某。同年8月12日上午,黄某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搭载曾某和刘某从腾龙商贸行门前经过,在确认范某在腾龙商贸行内的,曾某、刘某就到藏匿作案工具的地点穿好雨衣、戴上口罩,然后持砍刀冲进腾龙商贸行,对范某连续砍了数刀,之后由黄某驾摩托车接应曾某和刘某逃跑。范某被砍背部及左手腕,经鉴定,范某左手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供了范某的谅解书和收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曾某所在的元通公司与广西珠江啤酒有限公司存在业务纠纷,于是曾某联系被告人刘某策划教训范某。他们多次到范某所在的腾龙商贸行附近踩点,并将作案工具两套雨衣、两副口罩、两把砍刀藏匿于腾龙商贸行附近的树林中。同时为方便作案后能够及时逃跑,曾某联系被告人黄某给予协助,由曾某和刘某负责到腾龙商贸行内砍人,由黄某负责驾驶摩托车接应曾某和刘某。同年8月12日上午,黄某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搭载曾某和刘某从腾龙商贸行门前经过,在确认范某在腾龙商贸行内后,曾某、刘某就到藏匿作案工具的地点穿好雨衣、戴上口罩,然后持砍刀冲进腾龙商贸行,对范某连续砍了数刀,之后由黄某驾摩托车接应曾某和刘某逃跑。范某被砍中背部及左手腕,经鉴定,范某左手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三被告人的家属代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范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二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实三被告人投案自首及公安机关依法侦破此案的事实。2、证人李某、谢某、蒙某、李某、巫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及案发经过的事实。3、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实了被砍伤经过的事实。4、被告人曾某、刘某、黄某的供述,证实了三被告人作案经过的事实。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受伤程度为重伤。6、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7、范某的收条、谅解书,证实了三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范某的经济损失2万元,得到了被害人范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召集被告人刘某、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公诉机关指控三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刘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予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以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三、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邓殿熙审 判 员  黄亚军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翠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