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雄法乌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吴亚伟与彭陆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伟,彭某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雄法乌民初字第53号原告:吴某伟,男,195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西牛镇西联村。被告:彭某秀,女,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油山古城村。原告吴某伟诉被告彭某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魏修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莉萍、李石洋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秀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一年内,双方的感情融合,从未出现争吵,无夫妻矛盾。但被告在2012年6月以探亲为由离家出走,不再回家,至今有2年,并传不再回来,也不同意回来办理离婚手续。回顾与被告相处的一年期间,被告是以借婚姻为名骗取钱财为目的,被告共骗走原告24400元。后经调查,被告在多地以结婚或同居为名骗取多名男方的钱财。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彭某秀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原告称被告从2012年6月以探亲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有2年未回,认为被告是以借婚姻为名骗取钱财为目的,被告共骗走原告24400元,被告无意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夫妻无任何感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开庭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抗辩之权利。原告称被告从2012年6月以探亲为由离家出走,至今已有2年未回,认为被告无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被告未到庭应诉予以反驳,也未提供书面的反驳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伟与被告彭某秀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修文人民陪审员 曾莉萍人民陪审员 李石洋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永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