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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感中知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毛志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毛志俊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感中知初字第0004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号。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陈述案情、参与法庭调查、提供证据、进行法庭辩论、撤回起诉、参与调解、和解、代为主张、承认、变更、放弃、增加诉讼请求、代为上诉、代为参与二审应诉、代为签署法律文书和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为收取赔偿金(含合理支出)、撤诉调解退费、执行款、对方应承担的其他费用。被告毛志俊,应城市富佳郎君购物广场业主。委托代理人吴利芳,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调查取证,参与诉讼活动,代为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承认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者和解,申请撤诉或者执行,收取或者收转执行款物,签署、送达、接受法律文书。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与被告毛志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家化的委托代理人刘硕,被告毛志俊的委托代理人吴利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家化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的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和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原告拥有“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三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在鄂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2013年10月30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以3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两瓶,并现场取得发票一张。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买的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4、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0号、140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1062398号注册商标“六神”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和核定使用的范围;证据2、(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1号公证书,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证据3、(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96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长期在被告经营场所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证据4、施封侵权商品,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享有商标权的产品;证据5、购买侵权商品票据,证明被告长期在被告经营场所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证据6、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需要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毛志俊辩称,1、原告称被告大肆销售该涉案商品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信口开河。事实上被告在2013年6月购进该涉案商品两件后直到被起诉时,该批进货的涉案商品仍没有售完。2、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在被告处购买的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经原告自己的专业技术人员鉴别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但被告在进货、销售时并不知道该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直至庭审时被告也还不能确信该涉案商品是假冒商标权的商品。3、如果涉案的商品真的是假冒商标权的商品,被告在销售时根本不知道自己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被告是合法取得该商品,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的诉讼导致了被告的诉累,也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毛志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武汉金隆日化商贸公司盖章的供货清单二张,证明涉案的六神花露水是从武汉金隆日化商贸公司购进,该商品是被告合法取得的;证据2、货款收据一张,证明内容同证据1内容一致;证据3、武汉金隆日化商贸公司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合法取得该涉案商品的提供者的相关信息。经庭审质证,被告毛志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公证书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公证书所附的《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包装)鉴别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别书内容简单,不能证明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对证据4封存商品,在被告的要求下当庭拆封,被告认为单凭肉眼不能辨别真伪,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了假冒商品;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只是个订购货品的合同,是否履行看不出来;另外清单上的日期由2012年6月16日涂改为了2013年6月16日;客户名称只写了应城,不能证明就是本案的被告毛志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前两份证据上的印章和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不一致,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6均属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可。为查明事实,本院工作人员依职权到武汉金隆日化商贸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工作人员陈丽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予以认可,承认供货清单与货款收据均由该公司出具,且认可清单与收据上的印章系该公司加盖。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属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家化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三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2013年10月30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湖北省应城市郎君镇富佳购物广场,以2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两瓶,并现场取得面额为20元整,盖有“应城市郎君镇富佳购物广场”印章,号码为00358034的发票一张,并对店铺外观和所购花露水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对其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其所购商品进行封存。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上海家化工作人员冯智诚在山东省聊城鲁西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鉴别,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包装)鉴别书》,鉴定结论为:“上列产品及包装、商标标识非我公司生产,并未经我公司许可使用,是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全假冒产品。”公证员付秀敏和焦明芳监督了上述拆封、鉴别全过程,并将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密封处加盖“山东省聊城鲁西公证处”公章。2013年11月30日,山东省聊城鲁西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963号公证书。另查明,应城市郎君镇富佳购物广场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毛志俊,经营资本530000元,成立日期为2013年6月7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等。该购物广场于2013年6月16日从武汉市硚口区金隆日化商行购进二件六神驱蚊花露水用于销售。再查明,武汉市硚口区金隆日化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利生,经营范围为日用化工品、日用小百货的销售。该商行向零售商开具供货单及收款收据时使用“武汉金隆日化商贸公司”的印章。庭审中,对(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963号公证书所封存的“六神”花露水当庭予以拆封,从该封存袋内取出标有六神字样花露水两瓶,将该公证购买的标有“六神”商标的花露水与原告正品六神花露水进行对比,原告陈述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正品盖子上有个针孔,封存商品没有;2、正品按压槽凹曲度比封存商品大;3、正品瓶身标识摸起来有凹凸感,封存商品没有。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毛志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如果侵权,被告毛志俊是否因提供了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而应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作为“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使用范围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原告上海家化出具的产品鉴定书、公证封存产品与原告正品的当庭对比结果,可以认定被告毛志俊所销售的带有“六神”商标的花露水不是由原告所生产,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被告销售带有“六神”商标产品的行为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原告上海家化请求判令被告毛志俊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毛志俊为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法庭提供客户订单一份,收据一份,以及武汉市硚口区金隆日化商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该三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毛志俊进货价格为正常市场价格,且其提供了真实有效的进货渠道,故能够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上海家化请求判令被告毛志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维权费用5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商誉损失的后果,且通过停止侵权能够补救,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志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六神”文字及字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停止侵害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则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毛志俊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上诉时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忠东审判员  毛 峰审判员  王环姣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