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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县民初字第01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屈雪为与被告苏丽波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雪,苏丽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县民初字第01233号原告:屈雪,女,199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城镇户口)。委托代理人:屈乐敏,女,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原告的姑姑。被告:苏丽波,女,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忠强,辽阳县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屈雪为与被告苏丽波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绍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屈雪的委托代理人屈乐敏、被告苏丽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雪诉称:2014年5月21日14时许,在辽阳县首山镇步行街避风塘奶茶店内,因工作问题,李春阳与被告苏丽波发生口角,并且厮打到一起。我在拉架中被苏丽波打伤,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9297.26元。被告苏丽波辩称:原告在派出所笔录陈述是我打原告胸口一拳,而其提供的诊断是头外伤,前后矛盾。我与原告根本没有身体接触,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只是当天住院花60元,剩余时间原告均是挂床,对于原告挂床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屈雪与李春阳是朋友,2014年2月21日一同到辽阳县首山镇步行街避风塘奶茶店应招干调奶茶的活。当日下午2时30分许,奶茶店老板被告苏丽波让原告屈雪与李春阳抬水桶倒埋汰水,二人不乐意,生气不干了。二人走到店门口不远的地方,李春阳说:“被告苏丽波骂我们”,说完拿块砖头就进店了,原告屈雪也跟了进去。李春阳进店后同被告苏丽波厮打到一起,原告屈雪上前拉架,被告苏丽波在同李春阳厮打过程中,打到了原告屈雪。受伤后,原告屈雪到辽阳县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胸部外伤,门诊检查花费330元,住院19天花费619.9元,其中挂床18天,花费474元。现在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297.26元(其中精神损失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派出所的笔录,医院的病志、药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为拉架让被告打伤,原告没有责任,所以被告应当负全部责任。原告挂床期间不用药,不属于治疗行为,是原告人为有意的扩大被告的损失,因此原告挂床期间的费用应当由自己负担。原告没有构成伤残,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为保护原告的健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丽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屈雪的医药费330元﹢145.9元=475.9元,误工费40元×1天=40元,护理费90.46×1天=90.46元,伙食补助15元×1天=15元,交通费20元,总计641.3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辛绍富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孔杉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