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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刑初字第11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4)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姚庆、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汪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在本市河姆渡镇车厩村村委附近与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汪某受伤严重,后对方报警,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汪某有酒驾嫌疑,即将其带至本市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化验。经鉴定,被告人汪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浓度为8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事件单、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情况说明、驾驶证查询结果、照片说明、身份信息、事故调解协议书、事故认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病历记录、医疗诊断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李某、孙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汪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