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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民初字第01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韶秀红与项永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秀红,项永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01198号原告韶秀红,连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告项永初。原告韶秀红与被告项永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永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韶秀红诉称: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但被告自首次交付了5000元后,一直未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尚未交清余款。现欠租金已经超过一年多,水电费等费用也一直未交,且也未办理移交等手续。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缴纳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房租23100元及承租期间物业等费用3054元(其中物管费2784元、水费204元、电费66元),上述款项扣除预付款,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23154元。被告项永初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韶秀红经人介绍将其所有的位于连云区中山中路警备区集资房(山海绿园小区)3单元2201室出租给被告项永初居住,2012年7月21日,原、被告补签了《个人租房协议书》1份,约定了“租期暂定一年,即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租期内房租每月人民币2100元整,第一笔交钥匙时支付2000元、第二笔2012年8月20日前付;租期内,水、电、气、物管、能耗等一切费用由被告自付;租房押金人民币3000元”等内容。原告以被告至今仅向其支付了租金5000元,余款至今一直未付,以及被告未交水电费和物管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诉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个人租房协议书》1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连云港供电公司催缴电费通知书》1份和2013年6月18日的电费发票1份,证明其替被告缴纳了2013年1月份的电费66元;原告对自己提出的替被告缴纳了水费和物业管理费的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的《个人租房协议书》1份、原告缴纳的2013年1月份电费发票1份、同时在起诉状上亦主张被告仅支付其房租5000元,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该《个人租房协议书》、电费发票以及原告主张的其仅支付租金5000元的观点进行质证、答辩,系被告对自己辩解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个人租房协议书》、电费发票的真实性以及原告主张的被告仅支付房租5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该《个人租房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的房租25200元,现仅支付5000元,尚欠20200元未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020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个人租房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承租期间的电费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原告替被告缴纳了2013年1月电费66元,该费用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66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虽然根据该《个人租房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承租期间发生的水费、物业管理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其为被告缴纳了水费和物业管理费以及其缴纳的相关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其水费204元、物业管理费2784元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永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韶秀红租金20200元和电费6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项永初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苏 静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林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使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在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