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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璜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寿秀美与赵贤生、赵满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秀美,赵贤生,赵满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璜商初字第126号原告:寿秀美。委托代理人:寿奇光。被告:赵贤生。被告:赵满秀。原告寿秀美为与被告赵贤生、被告赵满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后,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秀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寿奇光、被告赵满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贤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秀美起诉称:2012年4月,被告赵贤生因缺钱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赵贤生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3%,半年付息一次,被告赵满秀自愿为被告赵贤生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2012年10月13日,被告赵贤生付清半年利息后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1.5%,半年付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被告赵满秀同意继续担保。届期,经催讨被告赵贤生认借不还,被告赵满秀也未尽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赵贤生归还借款15万元,支付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赵满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贤生未作答辩。被告赵满秀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2年4月,本被告为被告赵贤生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条上签了名字。后被告赵贤生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的第二天原告要求本被告在新借条上签字,本被告没有办法,就作为见证人签了字。本被告没有看到原告与被告赵贤生实际交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情况。本被告第一次提供担保是自愿的,第二次签字时是不自愿的,所以才写了“见证担保”字样。本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被告赵贤生由被告赵满秀担保向原告寿秀美借款15万元,被告赵贤生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0月13日,被告赵贤生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5万元,月利率1.5%,借期1年,半年付利息一次,到期本金利息一次性付清。后被告赵满秀在该借条上作为见证人和担保人签名。被告赵贤生按期支付了半年利息,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付。2014年4月,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人栏署名为赵贤生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被告赵满秀庭审陈述可予证实。该借条上被告赵满秀签名前注明“见证担保人”字样,对该文字内容,被告赵满秀认为是见证人的意思,原告寿秀美认为是见证人和担保人的意思。本院认为,被告赵满秀对“见证担保人”的理解显然片面,只有“见证”的意思,而没有担保的意思,故本院不予采纳;该“见证担保人”的含义依语义来理解应解释为见证并担保的意思,故被告赵满秀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依法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寿秀美与被告赵贤生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赵贤生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赵贤生在借期届满后未归还借款,依法应按约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贤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满秀在借条上签字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10月13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赵满秀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系保证期限内起诉要求被告赵满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贤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贤生应归还原告寿秀美借款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满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满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贤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赵贤生负担,由被告赵满秀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恒丰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人民陪审员  金春泱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