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树德与王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德,王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树德,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冰,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王晶,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玉广,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张树德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德及代理人郭冰、被告王晶及委托代理人杨玉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3月7日17时许,原被告因房屋问题,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王晶用砖头将原告的头砸伤。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没有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635.96元、鉴定费310元、误工费776.72元、护理费776.72元、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009.4元。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我不应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打我的过程中,我是正当防卫,造成我们均受伤,我不应承担责任。我要求反诉,我的损失1209.84元,应由原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聊东公行罚决字(2014)00005号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7日17时左右,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路庄陈庄村,因房屋问题张树德与本村村民王晶发生争执,王晶用砖头将张树德的头砸破,张树德用铁锨拍打王晶,后经法医鉴定,张树德伤情为轻微伤。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1日对被告王晶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为轻微伤。被告无异议。三、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被告的异议是,原告对打架的过程陈述不真实,首先是原告对被告实施了殴打,踹了被告肚子一脚,又用铁锨拍打原告,接着用铁锨铲被告的屁股。被告无奈用砖头砸的原告。四、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7日,原告支付医疗费3635.96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赔偿。五、鉴定费单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310元鉴定费,被告对鉴定费单据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聊东公行罚决字(2014)00006号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7日17时左右,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路庄陈庄村,因房屋问题,张树德与同村村民王晶发生争执,张树德用铁锨拍打王晶。公安机关作出对张树德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张树德无异议。二、鲁西骨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张,证明被告因该次事件支付医疗费436元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3月7日17时左右,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路庄陈庄村,因原告张树德改建大门问题张树德与本村村民王晶发生争执。王晶用手推张树德,张树德将王晶踹到在地上,王晶在地上拿了块砖砸张树德,没有砸到,张树德用铁锨杵到王晶的臀部。在他人拉架时,王晶用砖头将张树德的头砸破,致原告张树德颅脑外伤(气滞血瘀)。后经法医鉴定,张树德伤情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310元。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1日对被告王晶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张树德处以2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被告的行政处罚均已履行完毕。原告受伤后入住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日,支付医疗费3635.96元。2014年3月8日,被告王晶因右前臀皮下淤血、左上臀远端后侧有皮下淤血到鲁西骨科医院治疗,共支付治疗及药费436元。诉讼中被告王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分别按2天计算误工和护理费用,按1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用要求原告赔偿300元,共要求原告张树德赔偿被告医疗等费用1209.8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王晶将原告打伤,原告将被告打伤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树德改建大门涉及被告王晶的利益,为避免矛盾应与被告王晶沟通,因双方未协商,造成矛盾冲突。在被告找原告理论时,原告将被告踹倒,后又用铁锨杵到王晶的臀部,被告气愤之下用砖头砸伤原告,原告过错明显。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以原告承担60%为宜。被告王晶遇事不冷静,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承担40%为宜。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635.96元、误工费776.72元、护理费776.72元、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31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被告认为明显过高,可酌定为70元。原告的损失为5779.4元。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让原告赔偿医疗费436元、误工费221.92元、护理费22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09.84元,原告有异议。对于被告的损失,被告虽未住院治疗,但确有××治疗。对于被告的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436元、误工和护理费用分别为110.96元、交通费可酌定为10元。被告要求30元伙食补助费,原告有异议,因被告并未住院,其要求伙食补助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损失为667.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树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311.76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张树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00.7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晶承担20元,原告张树德承担3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张树德承担20元,由被告王晶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宝昌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申 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增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