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一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阳波与阳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阳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611号原告阳某,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金石镇。委托代理人陈勇,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某甲,男,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阳敦友,男,系被告阳某甲之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春风路1号。负责人李国华,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专专,女,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市大祥区雨溪镇河洲村*组***号。原告阳某与被告阳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某某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安仲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阳某甲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阳敦友、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某某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李专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诉称,2013年5月15日21时许,阳某甲驾驶湘E8YX**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途经信用联社地段时,撞倒同向步行的阳某,致使阳某轻伤,交警认定被告阳某甲负全责。阳某甲除支付了阳某的住院医疗费用外,双方对阳某的其余损失的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由于阳某甲驾驶的肇事车在中华联合财保某某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1、判令被告阳某甲、中华联合财保某某营销部连带赔偿原告阳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27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阳敦友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该我们赔的,我们愿意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某某营销部口头答辩称:一、误工费只能计算到出院那一天,且应当提供工作证明,不提供的,不予赔付;二、计算护理费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并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三、关于后期治疗费,从鉴定之日10月31号到现在已经8个多月,是否进行了治疗应当提供医疗发票的原件;四、营养费应参照邵阳市的标准按住院期间10元/天计算;五、交通费,应当提供正规的发票,并与就医的时间相吻合,六、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七、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阳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阳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阳某的基本情况;2.阳某甲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阳某甲的基本情况;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拟证明湘E8YX**小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4.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湘E8YX**小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阳某甲撞伤阳某,阳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阳某不负责任;6.医药费收据,拟证明阳某受伤出院后在新宁县人民医院进行理疗;7.住院病历及检验单复印件,拟证明阳某受伤后在阳光医院治疗;8.诊断证明,拟证明阳某伤后在新宁县阳光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9.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阳某的伤经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两个半月,医药费控制在2800元以内,伤后三个月内需一人护理;10.鉴定费收据,拟证明阳某进行伤情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11.新宁县城夜色娱乐城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阳某在该娱乐城工作,工资1800元/月,伤后8个月该娱乐城没有支付工资。被告阳某甲对阳某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1-8号证据、10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9号证据有异议,我们要求原告一出院就要做伤情鉴定,原告却在半年之后才做鉴定,所以鉴定结果不完全正确。第11号证据是否符合法律程序我们不懂,如果符合就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某某营销部对阳某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1、2、3、4、5、7号证据没有异议;第6号证据中的理疗费是鉴定之前支出的,不属于后期治疗费;第8号证据因没有相关的病历资料,不能真实的反映原告方就诊的情况;第9号证据后期治疗时间是鉴定之日起两个半月,应当以实际支出的费用为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第11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和误工情况,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阳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某某营销部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即湘E8Y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向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报案的交强险报案抄单和第三者责任险报案抄单,拟证明湘E8YX**小客车在该服务部投保的情况。原告阳某和被告阳某甲对中华联合财保某某营销部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阳某的第1-10号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某某营销部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某某营销部虽然对阳某的第11号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结合阳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阳某系左跟骨骨折,左跟肌腱完全断裂,从鉴定之日起尚需治疗两个半月,且阳某从事的是娱乐城服务员工作,受伤后不能上班导致没有工资收入,故对阳某的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5月15日21时许,阳某甲驾驶湘E8YX**小型普通客车在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路自北向南行驶,途经县信用联社地段时,撞倒同向步行的阳某,造成阳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阳某甲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操作不当,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阳某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阳某受伤后在新宁县阳光医院住院治疗41天,至2013年6月26日出院,阳某的伤被诊断为“1、左跟骨骨折;2、左跟肌腱完全断裂;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阳光医院出具的出院《疾病诊断书》中处理意见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适当功能锻炼,禁剧烈活动及负重3-6个月;3、不适随症。”阳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全部由阳某甲支付。阳某出院后,在新宁县人民医院进行康复理疗,能够有证据证明的理疗费为三次,每次140元,共420元。2013年10月31日,阳某的伤情经湖南崀山司法鉴定所(2013)法鉴字第3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阳某因车祸致使左跟部皮肤裂伤,左跟骨骨折,左跟肌腱完全断裂,以上损伤构成轻伤。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两个半月,医药费控制在两仟捌佰元之内,鉴定以前的医药费按医院发票计算。伤后叁个月内需壹人护理。医药费不包括鉴定费”。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600元。被告阳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湘E8Y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阳敦友,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某某营销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0212430528010332000746)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0212430528010335000765),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0月11日0时至2013年10月10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二十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该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阳某系城镇居民,受伤前在新宁县城夜色娱乐城从事服务员工作,工资为1800元/月。伙食补助费标准为县内12元/天。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阳某受伤,其诉请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23512元,分别是:康复费420元(该费用是阳某出院以后做理疗的费用,阳某住院医药费被告阳某甲已支付);营养费根据医生的建议结合阳某的伤情酌定200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元(12元/天×41天);误工费14400元(1800元/月×8个月,误工时间按照鉴定意见从阳某受伤之日计算至阳某伤情鉴定之日后的两个半月);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按照鉴定结论“伤后三个月内需一人护理”,计算护理时间为90天),交通费虽无正式票据证明,但结合阳某的受伤部位和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后理疗情况,酌定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阳某甲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操作不当,遇阳某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造成阳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阳某甲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阳某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鉴于阳某甲驾驶的湘E8Y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某某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阳某可以请求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请求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阳某根据伤情鉴定结论诉请赔偿后期治疗费2800元,因从阳某进行伤情鉴定之日至阳某此次诉讼辩论终结之前有约七个月的时间,却没有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后期治疗,故对其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但阳某出院后进行了三次理疗,理疗费420元是进行康复锻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阳某虽在诉讼请求中没有单独列出这一项,但在庭审中表示将这420元计入了后期治疗费之中,为以示公平,这420元康复费应单独列出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项下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虽然致阳某遭受了一定精神损害,却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阳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阳某2102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阳某2492元。以上赔偿款共计2351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阳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邓安仲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