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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白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陶春科与金华市技师学院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春科,金华市技师学院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婺白民初字第95号原告陶春科。法定代理人陶智全。法定代理人方小风。委托代理人王志春、郭小铅。被告金华市技师学院。法定代表人,周金龚。委托代理人罗涵。本院在审理原告陶春科与被告金华市技师学院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审核被告单位系事业单位法人,核准的名称为金华市高级技工学校,故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陶春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敏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吴晨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