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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羊民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辉与王连伟、蒋银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王连伟,蒋银桂,寿光市圣海第三捕捞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羊民初字第1840号原告张辉。委托代理人王丽、杨敏。被告王连伟。被告蒋银桂。被告寿光市圣海第三捕捞有限公司。原告张辉诉被告王连伟、蒋银桂、寿光市圣海第三捕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的委托代理人王丽、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伟、蒋银桂、寿光市圣海第三捕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寿光市圣海第三捕捞有限公司因公司内部管理等原因引起渔民上访,经寿光市羊口镇综治办和司法所协调,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王连伟、蒋银桂、寿光市圣海第三捕捞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被告王连伟、蒋银桂从原告处借现金34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自2013年6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2014年7月4日,被告寿光市圣海第三捕捞有限公司出具担保证明一份,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到条、担保证明、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回单、收费凭证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持借款合同、收到条、担保证明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王连伟、蒋银桂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寿光市圣海第三捕捞有限公司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连伟、蒋银桂、寿光市圣海第三捕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连伟、蒋银桂返还原告张辉借款340000元,并支付利息(340000元,自2013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寿光市圣海第三捕捞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连伟、蒋银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9元,保全费25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升审 判 员  于召祥人民陪审员  韩荣桓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路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