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1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何斌与西安福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斌,西安福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1015号原告何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文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福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安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楠,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斌与被告西安福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华出租汽车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星、张文娟,被告西安福华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冯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斌诉称,2003年11月17日,原告以260000元的价格购买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均应为原车主所有和享有的陕某某号出租车,原告支付了260000元的相应对价,即受让取得该车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2009年8月,被告协助原告将该车更新为陕某甲号出租车,更新车辆时所发生的其他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被告以管理需要为由与原告签订《协议》、《承包合同》、《西安市出租汽车单车承包合同》。更新前的出租车及更新后现有的陕某甲号出租车均由原告或原车主出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亦均由原告承担,故现涉诉的车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应由原告所有和享有,因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西安市出租汽车单车承包合同》的性质为管理服务的法律性质而非承包性质,应依法确认该合同无效,认定双方形成的是出租车管理服务关系。因此被告应协助原告转移陕某甲号出租车的全部登记手续至原告名下。原告多次维权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陕某甲号出租车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和享有;2、被告协助原告转移陕某甲号出租车的全部登记手续至原告名下(含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车辆购置税证明、营运证、检定证书、经营许可证、保险单等全部手续);3、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西安市出租汽车单车承包合同》无效,双方形成的是出租车管理服务关系;4、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华出租汽车公司辩称,一、涉案出租汽车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依法均属被告所有和享有。结合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经营权许可证等证件足以证明被告是涉案出租汽车经营权唯一被许可人,依法享有涉案车辆的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以及道路运输资格等专属权利。原告要求变更机动车所有登记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混淆多种法律关系,违反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涉案《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是出租汽车单车承包关系。2003年11月17日,原、被告就承包经营涉案出租汽车事宜经协商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就此取得涉案车辆的承包资格。原告是依据合同占有、使用涉案车辆,仅取得合同期限内涉案车辆一定期限的使用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也是按合同约定履行承包人权利、义务。双方法律关系是承包经营,不存在所谓的管理服务关系。依据《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出租车经营权的许可对象只限于经营出租汽车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原告作为承包人依法不在经营权许可范围内,也不具有出租车经营权取得资格。三、本案原告确权之诉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7日,原告何斌与被告福华出租汽车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经营手续齐全的车牌号为陕某某的出租汽车承包给原告营运,承包年限自2003年11月至2007年10月止。2005年12月7日,双方就陕某某的出租汽车承包营运事宜又订立一份《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取得的承包年限自2003年12月起到2007年10月止。被告按照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的文件、政策,延长原告承包营运年限四年,自2007年10月至2011年10月。原告必须按照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的文件、政策及被告的有关规定,享受被告给予延长的承包营运年限。2009年8月13日,原车牌号陕某某奇瑞出租车更新成车牌号为陕某甲比亚迪出租车,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24日就更新后的车辆重新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第一次承包款100000元后,取得有年限的承包营运资格。承包年限自2009年8月24日至2013年10月止。期限届满,本合同终止。合同执行之日起,原告于每月3日(遇节假日顺延)前向被告交纳下月的承包款及承包营运每月应向有关部门所缴纳的各项税、费。每月承包款标准按被告每年公布的公开收费标准执行,税费标准按照管理部门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拥有该承包车辆的所有权和出租汽车经营权。第八条约定,合同到期前两周,原告应将该承包车及所有承包营运手续交回给被告,办理完出租汽车销户手续后,车辆残值归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合同约定逐月向被告交纳承包金。2009年8月26日的承包合同期满时,该车实际营运年限未满五年,双方于2013年10月21日就原车辆延续营运事宜签订《西安市出租汽车单车承包合同》,约定延续承包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12时止。延续承包期内每月承包金额为2916元。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缴纳质量保证金10000元,合同期满或被解除,原告办理完相关营运物品交接并结清各项费用后,被告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双方约定的服务质量保证金全额或剩余部分退还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车单车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尚未届满,该合同尚在履行中。另查明,陕某甲比亚迪出租车的所有人、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登记在福华出租汽车公司名下,出租车辆经营权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者为福华出租汽车公司。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西安市出租汽车单车承包合同》、收款收据、税收通用完税证、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经营权证书、享受经营权优惠期记录、陕西省事业性收费现金专用缴款书、西安市出租汽车重新取得经营权申请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西安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何斌与被告福华出租汽车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西安市出租汽车单车承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依据,予以驳回。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经营权的承包车辆交付原告承包经营,承包期内原告向被告缴纳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此履行。上述合同性质应为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亦应认定为承包经营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管理服务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拥有承包车辆的所有权和出租汽车经营权,并约定了承包期满后,原告应将承包车辆所有营运手续交回给被告,故原告要求确认承包车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归其所有,并将车辆全部登记手续变更移转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诉请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何斌要求确认陕某甲号出租车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归其所有和享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何斌要求被告西安福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协助转移陕某甲号出租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车辆购置税证明、营运证、检定证书、经营许可证、保险单等全部登记手续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何斌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西安市出租汽车单车承包合同》无效,双方形成的是出租车管理服务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人民陪审员 齐博闻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