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刑执字第4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唐映雪组织卖淫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映雪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洪刑执字第4290号罪犯唐映雪,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奉刑初字第1098号刑事判决,认定唐映雪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原已缴纳6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7月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同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女子监狱代表黄雯霞、熊巧俏出庭提请假释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键、刘红亮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唐映雪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映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假释交纳罚金54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女子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假释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唐映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映雪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军审 判 员 简布礼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