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五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5年2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4月27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科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德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五常市五福宾馆附近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刘某某用手机将胡某某鼻部打伤后逃走。胡某某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五常市五福宾馆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刘某某用手机将胡某某鼻部打伤后逃走。胡某某伤情经法医鉴定:鼻部开放伤,双侧鼻骨骨折,头皮挫伤,为轻伤二级。民事部分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胡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胡某某报案及陈述,叙述了打仗的起因及经过;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其他证明材料;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刘某某供认犯罪。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健康不受侵犯,打击犯罪,考虑案发后刘某某积极赔偿胡某某经济损失,平素无劣迹,认罪悔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世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那连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