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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旧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清诉被告徐某春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清,徐某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旧民初字第00183号原告:王某清,女。被告:徐某春,男。原告王某清诉被告徐某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春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徐某,1993年7月30日出生。双方婚初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口角、打架,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对家庭及子女不尽任何家庭义务。久之,导致原本不是很牢固的夫妻感情遭到破坏。现夫妻双方分居已长达二年之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对原告来说是种极大的折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7月6日登记结婚。1993年7月30日生育一子徐某,现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2012年腊月二十八日,原、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认为二人已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人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兴城市药王庙满族乡叶屯村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载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离婚的依据。现被告于2012年腊月离家出走至今无任何音讯,不尽任何家庭义务,可见二人的夫妻感情已经非常淡薄,虽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不知其对待二人婚姻的态度,但综合二人的婚姻状况,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二人的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清与被告徐某春离婚。二、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山审 判 员  李万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