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镇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马振华与王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华,王永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商初字第440号原告:马振华。委托代理人:王凯磊。被告:王永良。原告马振华为与被告王永良、王秀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振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秀娣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振华起诉称:2011年7月10日,被告王永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也于同日将钱款汇入被告账户。2012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借原告2000000元,3月底保证归还。现以上借款已逾期,而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永良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3349元(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马振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承诺书及个人跨行存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王永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良返还原告马振华借款2000000元,支付利息243349元,及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747元,由被告王永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陆昕予代理审判员 屈著芬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邱轶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