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汶民一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民一初字第1674号原告王某甲,女,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宋印宝,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印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10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丙。由于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自以为是,游手好闲,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可以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被告王某乙通过电话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现在孩子随被告生活,被告请求抚养孩子,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10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2013)汶民一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庭审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被告请求抚养男孩且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男孩王某丙。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2013)汶民一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王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汶上县人民法院对王某乙的电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在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已难以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男孩王某丙现跟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男孩王某丙依法应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丙由被告王某乙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王某乙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善审 判 员 戴晓飞人民陪审员 吕修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胜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