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商)初字第218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冯万友与王荣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万友,王荣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商)初字第21817号原告冯万友,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海淀区四季青干休所退休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王荣灿,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服刑人员,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冯万友与被告王荣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裴悦君独任审判,因被告王荣灿正处于服刑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分别单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万友、被告王荣灿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万友起诉称:冯万友与王荣灿系邻居关系,退休前是同事,王荣灿曾承包工程,2004年至2008年冯万友为王荣灿打工,期间,王荣灿以各种理由多次向冯万友借款,冯万友碍于多年关系,将钱借给王荣灿,钱少的就不写借条,钱多的就写一张。冯万友每次向王荣灿催要借款,王荣灿以工程还没结账等理由推托。冯万友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荣灿偿还欠款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借款次日即2007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冯万友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王荣灿答辩称:认可冯万友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被告王荣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王荣灿对冯万友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冯万友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冯万友与王荣灿系多年战友、邻居。2007年6月20日,王荣灿向冯万友出具欠条,载明“因工程用款,王荣灿向冯万友借款7万元,月息8%”。经查,王荣灿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诉讼中,王荣灿称双方约定月8%利息过高,是否给付利息和利息的比例由法院裁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冯万友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冯万友与王荣灿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但冯万友将借款出借王荣灿,王荣灿予以接受并出具欠条等行为,可以证明在冯万友与王荣灿之间设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王荣灿收到借款后至今未向冯万友偿还该笔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冯万友要求王荣灿偿还借款7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荣灿对此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冯万友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冯万友要求王荣灿给付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故本院冯万友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荣灿偿还原告冯万友借款本金七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七万元为基数,自二OO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王荣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七元,原告冯万友已预交,由被告王荣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裴悦君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可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