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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海西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与葛泽宇、冯亚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葛泽宇,冯亚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西商初字第2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代表人:宋文军。委托代理人:袁轶琼。委托代理人:蔡晓波。被告:葛泽宇。被告:冯亚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鼓楼支行)为与被告葛泽宇、冯亚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江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行鼓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轶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泽宇、冯亚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工行鼓楼支行起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年利率为8.601%,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由被告葛泽宇、冯亚琳共有的位于浙江省宁海县环南西路**弄**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11年12月2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0元整。但被告截止2014年2月21日,已经连续4期未按约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共积欠本金1745524.63元,利息、复利、罚息计47495.20元,合计1793019.8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四条规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葛泽宇、冯亚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45524.63元,计算至2014年2月21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共47495.20元,合计1793019.83元,及此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葛泽宇、冯亚琳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涉及2014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息、复利、罚息的计算明确为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工行鼓楼支行为其诉请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落款2011年12月20日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工行鼓楼支行与被告葛泽宇、冯亚琳(被告葛泽宇为借款人、被告冯亚琳为共同借款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葛泽宇、被告冯亚琳分别在抵押人和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工行鼓楼支行向被告葛泽宇放款2000000元的事实;3.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申请表、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在涉案借款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自营历史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葛泽宇、冯亚琳自2013年11月21日起逾期还款记录及至2014年2月21日积欠原告本金和利息等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二份、土地证复印件及房屋他项权证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为本案借款于2011年12月21日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葛泽宇、冯亚琳未作答辩,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当庭进行出示,被告葛泽宇、冯亚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本案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4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3、5与证据1、2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1-5本院予以认定,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署编号B[个抵借]字[工]行[鼓楼]支行(2011)年[84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葛泽宇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消费贷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消费;借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2%确定,据此确定贷款年利率为8.601%,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与借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根据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此外被告葛泽宇、冯亚琳作为抵押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人和抵押物共有人处分别签名,以被告葛泽宇、冯亚琳名下共有的位于浙江省宁海县环南西路**弄**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冯亚琳系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原告与被告葛泽宇、冯亚琳于2011年12月21日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按约发放贷款至被告指定的帐户内。此后,自2013年11月21日起,被告连续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2月21日,被告已连续4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积欠本金1745524.63元,利息、复利、罚息计47495.20元,合计1793019.83元。被告葛泽定、冯亚琳于2006年8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2月21日,被告已连续逾期4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葛泽宇、冯亚琳立即清偿全部未归还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涉案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葛泽宇、冯亚琳签订的抵押条款约定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且确定了担保范围,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被告葛泽宇、冯亚琳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葛泽宇、冯亚琳名下共有的位于浙江省宁海县环南西路**弄**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被告葛泽宇、冯亚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泽宇、冯亚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借款本金1745524.63元,利息、复利及罚息计47495.20元,合计1793019.83元(利息等暂计算至2014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编号B[个抵借]字[工]行[鼓楼]支行(2011)年[84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对被告葛泽宇、冯亚琳名下共有的位于浙江省宁海县环南西路**弄**号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宁海字第998**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依法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468.50元,由被告葛泽宇、冯亚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江 锋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章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