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开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周常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常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开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常兵,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于201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常兵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常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常兵通过翻爬窗台等手段进入扬州市开发区海天世纪红木文化楼一楼大厅,乘隙窃得大厅吧台处人民币16元、包装完好的五粮液牌52度白酒5瓶、无包装的五粮液牌52度白酒2瓶。后被告人周常兵将5瓶包装完好的五粮液牌52度白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经营的烟酒回收店。经估价鉴定,上述5瓶五粮液牌52度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3995元。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周常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另查明,案发后,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从被告人周常兵处扣押作案工具小螺丝1根及人民币117元,从王某处扣押5瓶包装完好的五粮液牌52度白酒,所扣押的财物均已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常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曹林涛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蒋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常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常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单位对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常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及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常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常兵继续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九十九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现扣押于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的作案工具小螺丝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 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继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