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雅民终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宝兴县联合石膏矿业有限公司诉杨志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兴县联合石膏矿业有限公司,杨志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雅民终字第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兴县联合石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兴县。法定代表人周世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红桃,系公司出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军,男,汉族,生于1958年2月26日,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代理人张勇攀,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宝兴县联合石膏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石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志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志军在联合石膏公司工作期间,曾担任出纳和其他业务工作。2010年,联合石膏公司负责人商量,同意给予杨志军全年工资差额10000.00元,让杨志军以“领条”方式,经公司负责人签字后到财务领取。杨志军写好“领条”,并经公司主要负责人签字,欲领取款额时,却被联合石膏公司告知资金困难,暂缓支付。经杨志军多次催收未果,杨志军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因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或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权利和义务争议的案件。本案中,杨志军与联合石膏公司在该公司务工的身份、工资标准等并无异议,就2010年工资差额已达成合意,本案并非劳动争议而应是追索劳动报酬,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作为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审理。故联合石膏公司“该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且杨志军与联合石膏公司就杨志军2010年的工资差额协商一致,“领条”经公司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支付,现联合石膏公司虽抗辩该款已支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款已实际支付杨志军,故联合石膏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杨志军2010年工资差额100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宝兴县联合石膏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志军工资差额款10000.00元。宣判后,联合石膏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撤销宝兴县人民法院(2014)宝兴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杨志军原审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法院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应作为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审理”为由,驳回上诉人“该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答辩意见,属典型适用法律错误。且原审判决故意遗漏“诉讼时效已过”的争议焦点,必需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杨志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是否需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因此,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需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对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由于杨志军的工作变动,双方就杨志军2010年全年工资进行结算后,上诉人尚差杨志军工资差额为10000元,且“领条”经公司负责人签处同意支付的意见,而杨志军仍然在该公司上班并未离开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杨志军主张工资差额是双方协商一致后形成,并且该领条上没有载明联合石膏公司应当在何时支付该工资差额,因此杨志军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所以对上诉人联合石膏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联合石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宝兴县联合石膏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羊 平审判员 刘 琼审判员 陶明刚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瑞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