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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常交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董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常交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2012年10月9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至2014年10月19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4)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梦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0日21时44分许,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常山县文峰西路工商银行万家富支行路段时,被常山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董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董某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证言,书证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户籍信息,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情节,有前科的酌定从重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并撤销前罪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未表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本院结合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缓刑考验期重新犯罪等情节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内酌定,并依法撤销被告人董某前罪的缓刑,予以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加上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刑期自羁押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 宏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欣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