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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唐亮伟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亮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亮伟,打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2月20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XXX,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亮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亮伟及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00时45分许,被告人唐亮伟醉酒后驾驶桂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明都酒店路段时,与从人行横道通过的莫满贵发生碰撞,致莫满贵重伤。肇事后,被告人唐亮伟用18277957272号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同日2时30分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唐亮伟带到北海市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提取了被告人唐亮伟的血液。受公安机关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食品药品检验所专门技术人员对上述提取的被告人唐亮伟血液进行血中乙醇检测。经检验,从被告人唐亮伟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26.5mg/100m1。经交警部门认定,在上述重大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唐亮伟醉酒驾驶桂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能停车让行,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莫满贵在此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过错行为。被告人唐亮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满贵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亮伟已支付莫满贵医疗费、生活费及护理费共220195.77元。莫满贵尚在接受治疗阶段。在事故现场投案后,被告人唐亮伟如实供述肇事经过。2014年5月20日,经鉴定,莫满贵的损伤构成二级残疾和三级残疾,护理依赖程度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经法院主持调解,庭审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唐亮伟赔偿医药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合计210000元,并获得莫满贵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亮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材料、北海市医疗紧急救援系统工单、抓获经过、照片、病历复印件、转院治疗协议、收条、住院费用收据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海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亮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唐亮伟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亮伟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亮伟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唐亮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亮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志珍人民陪审员  苏家莲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章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