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杨威与天津市东方之珠中信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威,天津市东方之珠中信文化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6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威,长春××学生。委托代理人蔡秀会(上诉人之母),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东方之珠中信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中信广场A区8号。法定代表人杜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杜茜,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威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威的委托代理人蔡秀会,被上诉人天津市东方之珠中信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辉、杜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上午9时许,杨威到天津市东方之珠中信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之珠文化娱乐公司)开设的洗浴中心洗澡,在洗澡过程中杨威摔倒,头部磕在地面上,造成杨威受伤,杨威当场昏厥,由东方之珠文化娱乐公司工作人员送往武清区中医院治疗。事发后,对于杨威支付的治疗费用,双方经协商均同意由东方之珠文化娱乐公司到保险公司以其公众责任保险报销。遂杨威将医药费票据交付东方之珠文化娱乐公司交由保险公司核查。2011年10月份,东方之珠文化娱乐公司经保险公司为杨威核报的医药费17706.65元到达东方之珠文化娱乐公司账户,东方之珠文化娱乐公司通知杨威领取,杨威认为与本人实际支付的41117.54元医药费差额过大,未予领取。后经多次沟通未果,遂杨威将东方之珠文化娱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该案经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于2013年7月1日终审判决,由东方之珠文化娱乐公司赔偿杨威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260.97元。2013年8月23日,杨威将东方之珠文化娱乐公司支付的上述9260.97元赔偿费领取。后杨威要求东方之珠文化娱乐公司给付诉前经由保险公司核报的17706.65元公众责任保险费用,东方之珠文化娱乐公司坚持将杨威已经领取的9260.97元赔偿费由17706.65元中扣除后给付剩余部分,杨威不予认可,并认为9260.97元赔偿费是杨威在东方之珠文化娱乐公司处洗浴摔伤而由东方之珠文化娱乐公司应负的责任所支付;保险费17706.65元是东方之珠文化娱乐公司用杨威支付的医药费报销而得利,东方之珠文化娱乐公司应将此笔款项还给杨威。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遂杨威于2014年4月2日起诉。原审庭审中,东方之珠文化娱乐公司提供《公众责任保险单(正本)》显示,被保险人为天津中信置业有限公司,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09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此外东方之珠文化娱乐公司表示,天津中信置业有限公司是东方之珠文化娱乐公司的投资方和实际控股人暨上级机关,东方之珠文化娱乐公司自2006年注册开始即受该公司领导。保险公司为杨威核报的17706.65元公众责任保险费用,于2011年10月份由天津中信置业有限公司转到东方之珠文化娱乐公司账户,现该笔款项在东方之珠文化娱乐公司保存。杨威起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东方之珠文化娱乐公司立即给付杨威洗浴时被摔伤后的保险款17706.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彼此之间相互遵约守诺,方能勇于担当。本案中,杨威、东方之珠文化娱乐公司无论是采用保险理赔还是诉讼赔偿的方式,均是基于杨威在东方之珠文化娱乐公司洗浴时摔伤之事实所致,杨威在认为保险理赔数额过低的情况下,进而适用诉讼赔偿的方式向东方之珠文化娱乐公司主张权利,表明杨威对上述两种维权方式的舍取使然。公众责任保险系天津中信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出资投保,受益人为东方之珠文化娱乐公司,旨在发生顾客受伤事故后,东方之珠文化娱乐公司为缩小或减少对受伤一方的人身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费用。现杨威已将诉讼赔偿的费用全部领取,又起诉要求东方之珠文化娱乐公司全额给付保险理赔费用欠妥。原审审理过程中,东方之珠文化娱乐公司在诉讼赔偿数额低于保险理赔数额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理赔数额内扣除诉讼赔偿数额后将余款给付杨威,其意思表示真实,予以尊重。双方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东方之珠中信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威公众责任保险理赔款8445.68元(17706.65元-9260.9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双方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由原告承担62元,被告承担60元。”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杨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洗浴时被摔伤后的保险款17706.6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身体权纠纷一案,已经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终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承担二成责任,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9260.97元,保险事宜另案解决。另外,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摔伤共花费医药费41117.57元,被上诉人经过保险核报医药费17706.65元,被上诉人虽系保险受益人,但是被上诉人不能将上诉人医药费的保险理赔款减去被上诉人损失,而应将全部的保险理赔款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东方之珠文化娱乐公司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涉诉公众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系东方之珠文化娱乐公司的投资方和实际控股人暨上级机关天津中信置业有限公司,受益人系被上诉人,上诉人医药费经保险公司核报后相应的保险理赔款已经由天津中信置业有限公司转到被上诉人账户,由被上诉人处理相关问题。涉诉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该保险的保险目的与初衷是为在发生顾客受伤事故时缩小或减少被上诉人对受伤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费用,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本身无权主张保险理赔款,诉讼赔偿款被上诉人已经全部给付上诉人,而现在被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已经同意在保险理赔数额内扣除诉讼赔偿数额后将余款全部给付上诉人,上诉人再提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所查事实正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洗浴摔伤后,上诉人本欲通过保险理赔方式解决赔偿问题,但是因为上诉人认为保险理赔数额过低,进而又选择通过诉讼赔偿方式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获得被上诉人全部的诉讼赔偿款后,转而再次主张保险理赔款。而本案中的公众责任保险系商业保险,旨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缩小或减少被上诉人对受伤一方的人身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费用。上诉人既非该公众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亦非该保险合同明确指定的受益人或者理赔对象。上诉人在已将诉讼赔偿款全部领取的情况下,又要求被上诉人全额给付保险理赔款,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但是被上诉人表示同意在保险理赔数额内扣除诉讼赔偿数额后将余款给付上诉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亦应予尊重。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元,由上诉人杨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代理审判员 豆 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