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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无民一初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无民一初字第00724号原告:林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吴宗保,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代理人吴宗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早前原告在上海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后二人结为夫妻,后于2007年8月补领了结婚证,双方婚后育有一子林某乙,现年13岁,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真正建立��夫妻感情,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至今连被告的娘家在哪还不知道,被告不说也不让原告去。大约2011年12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并带走家中80000元现金,至今杳无音信。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户籍)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原、被告的结婚证,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婚生子林某乙的户籍信息,以证明林某乙的信息;证据四、无为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张,以证明⑴:被告李某甲是云南省镇雄县人;⑵:被告李某甲离家出走的时间;⑶:其他事实概况。另外,原告林某甲申请证人丁某某、李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李某甲于2011年在上海市打工期间离家出走。被告李某甲没有答辩。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是行政管理机关的文本,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四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李某甲离家出走的时间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在上海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二人即同居生活,后于2007年8月31日补领了结婚证。2001年7月16日,两人生育一子林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12月,被告突然从原被告在上海打工的住处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2014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二年,应确认其夫妻感情破裂。据此,本院对原告林某甲的离婚起诉请求予以采纳。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李某甲没有到庭而无法核实,故本案不予处理。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子林某乙由原告林某甲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李某甲自2011年12月起每年承担抚养费6000元,于2014年8月1日前给付2011年12月至2014年7月底抚养费16000元,此后,每年8月1日前给付一年抚养费6000元至林某乙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法院。附件: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原文审 判 长  周方荣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黄 磊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静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