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申永恩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永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川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永恩,又名申红恩,男,1987年7月9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3年12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2014年1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永恩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永恩及其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人申永恩利用马X的身份证与周口市联通公司签订网络租用协议,以9000元15个月的价格租用周口市联通公司10M的光纤宽带,联通宽带接入周口市川汇区搬口乡申湾村西组51号附1号申永恩的家中后,申永恩购买光纤收发器、路由器、交换机、服务器等设备,用于网络地址分配,通过交换机将网络信号输送到需要接宽带的用户处,并以本村新入户一年600元、续费每年350元的价格收取费用,外村一交三年的以1000元价格收取费用。自2012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申永恩非法经营互联网业务收取费用共计87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永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胡X、申X、马X、庞X、联通公司人员郑X、马XX等人证言、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各一份、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三份、作案工具照片6张、周口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意见书(申永恩为他人装宽带的客户名单)、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出具的“关于马X个人光纤业务的情况说明”一份、关于对申湾村村民申永恩所建网络基站的情况反映、周口市联通公司提供客户宽带上网线路租用协议书一份、河南华颍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一份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永恩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非法进行互联网经营服务。租用周口市联通公司光纤宽带后,购买服务器、路由器等上网设备供附近村民使用并收取上网费用,进行营利活动,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经查,被告人申永恩在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且租用合同明确约定“该专线线路只能用于自己上网使用,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使用业务”的情况下,非法收取费用,经河南华颍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收费金额共计87550元。鉴于被告人申永恩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申永恩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等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认罪态度、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永恩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二、供被告人申永恩使用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平安审判员 朱景玉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