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辖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陈俊英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俊英,义乌市富来箱包有限公司,朱向阳,义乌市富来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团力化纤有限公司,丁鼎芝,朱燕青,朱小青,王凯,叶建英,王香玲,金华市金鲨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义乌市皇标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辖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俊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军民。委托代理人:王红标。委托代理人:骆剑岚。原审被告陈俊英。原审被告义乌市富来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向阳。原审被告朱向阳。原审被告义乌市富来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向阳。原审被告浙江团力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向阳。原审被告丁鼎芝。原审被告朱燕青。原审被告朱小青。原审被告王凯。原审被告叶建英。原审被告王香玲。原审被告金华市金鲨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香玲。原审被告义乌市皇标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香玲。上诉人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因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金义商外初字第79-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属标的较大的涉外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上诉人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为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外商独资企业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义乌法院有权管辖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金额在2000万元以下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外商独资企业的第一审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为100万元,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陈进民代理审判员 应 帅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管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