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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中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清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清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中民初字第3号原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6575279-X法定代表人陈宜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长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祁永红,该公司员工。被告青岛清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北区山东路***号*号楼*单元****室。组织机构代码:67527608-0法定代表人吕平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海,甘肃陈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世飞,甘肃陈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机械公司)与被告青岛清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工程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利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长云、祁永红,被告清源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海、申世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价值251.14万元的电泳拼装罐一次发酵罐、二次发酵罐各一座及保温、附件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2012年3月1日向被告支付货款合计150万元。主合同签订时,双方就产品的技术参数签订了技术协议,该协议第二部第一条约定:原告提供的图纸仅为罐体的总装图纸,仅供参考,体现特征纵贯大小,不表示细节如何计算。详尽图纸的技术参数由被告提供、计算。如罐体板材厚度及承受压力计算和拼装螺栓的强度计算等。2012年5月,被告将原告购买的发酵罐在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安装完毕,但由于被告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在2012年9月24日,原、被告工作人员对以上设备进行试水时发生容器爆裂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掖市甘州区政府成立包括公安、安检等机构组成的调查组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形成了调查报告,该报告第十二页明确指出,拼装罐连接螺栓密度不够,局部螺栓使用不均匀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而螺栓的强度计算是由被告负责,因此,是被告生产产品的质量问题导致事故发生。被告虽抗辩在调试时原告未将罐体硬性链接断开导致事故发生,但9月19日开始试水时,被告工作人员吕平旭参与调试,原告开启了罐体顶部的通气孔,也开启了正负压保护器的阀门,即必要的硬性连接原告已经全部断开,而现场现有的链接管线,波纹管线不是硬性连接,不需断开,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另外,被告不具备生产自造电泳拼装罐生产能力和资质条件,因此,被告承揽以上设备加工,超出了被告的生产能力,被告虽陈述自己将以上设备转由青岛东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生产,但原告对此并不知情,故被告应对此产品承担质量责任。现爆炸事故致发酵罐整体损坏,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爆炸事故给原告造成不含已付货款150万元外的直接经济损失200多万元,但原告仅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货款15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与付款金额均属实,但此合同实际是加工承揽合同,被告根据原告的设计进行加工安装。同时也签订了采购技术协议一份,但协议约定各种安装图纸均由原告提供,被告只负责安装、制作。协议第一大项第三条约定,被告必须保证安装与图纸一致。第五、六、七条约定被告拼装罐加工范围部分,包括原告提供图纸所列罐体周边管线机支架部分和产线管部分、二次罐支撑网固定部分支架和罐沿挂钩和角钢部分、溢流装置、二次罐气柜压板、正负压保护装置、观察窗、灌顶保护栏杆以及罐体旋梯,这些都需要按照原告图纸制作并安装,在技术协议第二项,总共有八个小项,总体制作均是根据原告图纸进行制作。2012年9月24日,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设备,原告没有将罐体正负阀门打开,违规操作,致试水中的罐体爆裂,原告的行为致事故发生,责任由其自负。另外,张掖市甘州区政府成立的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显示,管壁板材厚度没有问题。但被告对事故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份调查报告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从形式看,调查报告应当由调查人员签名和调查人员必须有相应的资质,但该份调查报告没有调查人员的签名,调查人员是否有资格无法查证;从内容看,调查报告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报告根据现场目击者陈述“看到发酵罐体拼装板接头部位多处渗漏,水流带动品装扮及构建向四处散落,罐体向北倒塌”认定事故事实,以此确定最终爆裂位置,但被告认为,专业调查报告的形成,调查人员应当做现场勘查,而不是通过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而作。报告第四项载明:现场发现爆裂罐体残片上的钢板虽然部分变形,但单片钢板基本完整,没有被撕裂痕迹。就此被告认为,拼接钢板使用的12mm特质塑胶螺栓被钢板拼接面剪切,说明整个罐体是因来自罐内的强大压力压迫,钢板拉力剪切螺栓,造成螺栓断裂,引起罐体爆裂。而根据技术约定,被告加工罐体为常压罐,没有压力。故罐体发生爆炸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盲目注水所致。还有,报告关于正负阀门是否打开是根据询问在场人员进行确认,被告认为,调查组应当进行现场勘验确认正负阀门是否打开。报告还载明内外气压平衡,这种说法严重违背物理学关于罐体内压和外压不可能平衡的原理。综上,现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不存在解除合同的事实,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发酵罐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质量标准:按双方约定的技术协议内容执行;2、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货物出厂合格证和合同第二条验收,原告指定地点验收。货物验收不合格,原告有权退货,且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退还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20日内被告交货;3、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被告负责安装,拼装罐安装所需的各种规格的螺栓、螺母、垫圈、密封胶、密封条等附件及二次发酵罐罐顶膜安装所需压板、密封垫、螺栓、螺母、垫圈等附件均由被告提供,费用包含在合同总额内,被告不得额外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同日,双方又签订技术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按照原告要求进行拼装罐以及其他附件制作和现场安装,拼装罐加工范围按照原告具体要求:一、电泳拼装罐被告加工施工范围:1、一次发酵罐、二次发酵罐各一座。具体尺寸如下:一次发酵罐:直径16.040m,高度16.250m。二次发酵罐:直径25.970m,高度6.0m。一次发酵罐罐顶部增加顶搅拌,安装预留口根据原告要求制作。2、被告加工拼装罐体工艺开孔按照原告提供罐体开孔条件进行开孔,无特殊要求的开孔短接按照伸出罐外300mm配标准PN1.0MPa接口法兰,其他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图纸要求配做;3、被告必须确保开孔位置和原告提供图纸一致,以便安装后和工艺管线对接无误;4、被告负责罐体保温设计和施工工作,岩棉保温材料密度不低于100kg/m³,保温厚度不小于200mm,保温外层安装彩钢瓦保护层,保护层能有效防止雨水侵蚀保温材料(特别是罐顶边缘部分)。彩钢瓦颜色需按照原告提供标准进行定制,彩钢瓦厚度不低于0.4mm,需经原告确认同意后被告方可施工;5、被告拼装罐加工范围包括原告提供图纸所列罐体周边管线及支架部分和穿线管部分;6、被告加工范围包括二次罐气柜支撑网固定部分支架和罐沿挂钩和角钢部分,此部分按照原告提供图纸条件进行加工。7、其他附件包括:溢流装置、二次罐气柜压板、正负压保护装置(一次罐和二次罐各一个)、观察窗、罐顶保护栏杆以及罐体旋梯,旋梯按照原告提供图纸做法进行制作安装(旋梯图集:02J401第115页ZWLT-28)。二、技术要求:1、被告提供电泳拼装罐采用1.25mx2.5m拼装板,罐壁板材厚度被告根据罐体强度结构设计计算结果确定(原告所提供图纸条件仅供参考),罐顶板材不低于4mm,进行电泳+粉末喷涂防腐处理,拼装罐紧固螺栓应采用镀锌尾部封塑专用螺栓;2、被告所提供拼装板材及其他附件电泳漆膜厚度达到20μm,粉末喷涂层厚度达到60μm;3、拼装罐整体使用期限为30年;4、被告提供拼装板以及附件材料特性参数满足国家UDC669.14-18GB709-88标准要求(如钢板规格和厚度,法兰厚度和外径要求);5、被告罐体安装施工过程中所使用密封胶应具有抗低温特性,以满足甘肃地区冬季施工及正常使用时-20摄氏度的质量保证要求;6、罐体底部保温和二次浇注是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工艺条件图进行设计的,故被告有责任对二次浇注工艺和过程进行跟踪,以便对施工过程中不妥之处及时纠正,避免不必要的损失;7、被告加工时必须按照原告提供图纸要求,在罐体外围管线支架安装位置预留安装孔位置,保温完成前需将外围管线支架安装到位。8、被告提供正负压保护装置技术参数需满足如下条件:正压放散开启压力为1.5kpa(表压),负压开启放散压力为-295pa(表压);二、质量保证:1、被告在产品交付时,应提交产品使用说明书、设备合格证等质量证明材料。2、产品使用期限起始从被告履行完成合同所承担内容施工,发酵罐交付原告正常运行开始算起;3、设备在使用期限内运行中出现罐体泄漏等其他质量问题,被告需在72小时内赶到现场进行维修,被告还需承担由此质量问题导致的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由于被告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安全事故的,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原告操作人员违规操作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5、一、二次罐安装完毕后进行注水密封测试(注水高度不低于罐体容积的95%),一次罐内空气加压3kpa,罐顶肥皂水试漏,整体无泄漏。二次罐除做静水压试验外根据气柜安装要求进行相应的加压测试。如发生泄漏等质量问题,被告负责免费修复并达到整体质量要求,修复过程中造成的原告物料等损失费用由被告负责。三、原告提供的所有条件图纸作为技术协议重要的组成部分,被告如有疑问和改动,需经原告同意后方可进行修改,并将修改部分(图纸资料)书面报送原告备案。被告提供报价材料明细范围也是本协议重要一部分。同年11月21日,原告给被告预付货款70万元,2012年3月1日原告又支付货款80万元。2012年9月被告在张掖市新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新建生物质发电项目施工工地将发酵罐安装完毕,同月24日,双方对罐体进行测试时发生罐体爆炸事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并形成调查报告,被告虽对调查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此报告予以反驳,该调查报告认为:事故发生原因是:1、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生物质发电项目,在设备引进和安装上没有严格审查设备供货制造单位的主体资格和相关资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青岛清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不具备生产制造电泳拼装罐生产能力和资质条件的情况下,承接该项目工程,超出了本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属非法生产经营行为。同时在生产制作电泳拼装罐时没有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专业设计,在没有专业设计图纸和制作图纸的情况下仿照其它同类产品盲目制作,且对使用材料规格应具备的抗拉强度没有经过科学计算选择确定。经过现场勘查,对照爆裂罐体残片上遗留的断裂螺栓裂口状态确定,在注水测试过程中,一次罐随着注水量的增加,罐体罐壁承受的压力逐渐增大,造成拼接罐体的螺栓不能承受拉力而断裂。现场勘查确定,罐体采用1.25m×2.5m规格钢板拼装,板材厚度自下而上由厚到薄,其中最下一层采用12mm后钢板,逐渐减少至14层采用5mm钢板,符合技术协议规定要求。一次罐爆裂后,罐体残片上的钢板虽然部分变形,但单片钢板基本是完整的,说明钢板的抗拉强度是符合要求的。一次罐采用12mm特质塑胶螺栓拼接,事故发生后,遗留在拼接板残片上的断裂螺栓裂口基本在板与板拼接中缝处,裂口平整,系拼装板外张力剪切造成。根据罐体拼装结构,拼装罐栓接螺栓采用竖向和横向“井”字形排列,其中横向按单排10cm间距均匀排列,竖向按双排5cm间距交错排列,竖向螺栓排列密度是横向螺栓排列密度的4倍,并且每层板横向拼接处环形加固10cm×10cm规格角钢,从拼装结构上分析竖向抗拉力明显强于横向抗拉力数倍。从罐体最初竖向爆裂的情况和注水时罐顶两个正负压保护器、沼气输出管口阀门开启的情况分析,爆裂状态符合单纯水压过大造成罐体爆裂的特征。因此确定,拼装罐栓接螺栓排列密度不够、局部螺栓松紧度不均匀或使用的螺栓规格过小是造成罐体爆裂的直接原因,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该调查报告最终认定: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在生物质发电项目建设过程中,在设备引进和安装上没有严格审查设备供货制造单位的主体资格和相关资质,对制造单位制作该设备的生产能力和技术能力考察不彻底,掌握不确切。在设备供货单位尚未完全交付拼装罐,提交拼装罐使用说明书、合格证的情况下,组织注水试压,不掌握设备的安全性能,不清楚罐体应当承受的压力范围,盲目注水,最终导致罐体爆裂,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事故发生承担主体责任;青岛清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不具备生产制造电泳拼装罐生产能力和资质条件的情况下,承接该项目工程,超出了本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属非法生产经营行为。同时在生产制作电泳拼装罐时没有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在没有专业设计图纸和制作图纸的情况下仿照其它同类产品盲目制作,且对使用材料规格应具备的抗拉强度没有经过科学计算选择确定,违反了双方签订的《3200方电泳拼装罐采购及保温施工项目技术协议书》的约定,并造成事故发生,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还查明,被告虽与原告签订合同,但被告并没有生产、制作发酵罐的资质,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加工、安装发酵罐体的工作,交给青岛东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完成。且产品在测试中发生爆炸,被告没有履行完产品的验收、交付义务,没有提供产品的合格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甘州区安监局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案卷中的勘查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法律规定,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但本院认为,就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实为发酵罐的加工、安装合同,故本案案由为加工承揽合同。现原告以被告所加工罐体爆炸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50万元。对此请求,被告抗辩合同已履行完毕,罐体发生爆炸是因原告未将正负阀门打开,违规操作所致,责任应由原告自负。关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认为,依据加工承揽合同的性质,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若被告由此产生损失是因原告的解除行为所致,原告要对被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无论原告以何种理由解除合同,原告均有权解除合同,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解除请求权时,本院须查明:发生于2012年9月24日的发酵罐爆炸事故,是因原告未将正负阀门打开违规操作所致,还是因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致?关于保护器正负阀门是否打开的问题,被告虽认为保护器正负阀门没有打开,但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本院依被告的申请所调取的甘州区安监局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案卷所附的由被告工作人员吕平旭参加勘验并确认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罐体顶部装有两台正负压保护器,保护器上面没有产品说明标识,属非标产品,为被告提供,保护器阀门处于开启状态。故被告认为保护器正负阀门没有打开的事实不能成立,其抗辩事故发生是因原告行为所致无证据证实,因此产品责任由其自负。另外,事故发生后,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在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并形成调查报告,被告虽对调查报告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此报告予以反驳,故调查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在所签合同中约定:由被告负责安装,拼装罐安装所需的各种规格的螺栓、螺母、垫圈、密封胶、密封条等附件及二次发酵罐罐顶膜安装所需压板、密封垫、螺栓、螺母、垫圈等附件均由被告提供,而调查报告认定:“拼装罐栓接螺栓排列密度不够、局部螺栓松紧度不均匀或使用的螺栓规格过小是造成罐体爆裂的直接原因,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事故发生是因被告的原因所致。且原、被告在合同中还约定:被告在产品交付时,应提交产品使用说明书、设备合格证等质量证明材料,但被告均无法提供以上材料。并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加工、安装发酵罐体的工作,交给青岛东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完成,因此,此产品的产品责任由被告承担。综上,导致合同解除,并非原告的原因所致,因此,原告有理由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原告只提出返还货款的要求,故被告仅对此直接损失承担责任。另外,本案被告已在张掖市新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新建生物质发电项目施工工地现场安装完合同约定产品,故合同解除后,被告有权取回已加工产品,但因被告未完成交付义务,产品的保管责任并未转移,因此,被告取回产品的数量等以张掖市新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新建生物质发电项目施工工地现存为准。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五十三条、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清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书;二、被告青岛清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50万元;三、被告青岛清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取回现存于原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场地(张掖市新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新建生物质发电项目施工工地)合同约定的已加工产品。案件受理费18370元,由被告青岛清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赖 鹰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宋 睿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