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37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3747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军,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亢献淑,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亢献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登记结婚。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已分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从来没有拌过嘴吵过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7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18日婚生一子郭某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并婚生一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炜审 判 员 冯志刚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逯瑞芳第2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