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郫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郫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应红。辩护人龙会平,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应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应红及其辩护人龙会平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附民诉讼原告人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应红驾驶川A33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郫县唐昌镇西北街38号附近路段起步行驶时,与车前的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应红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应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应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应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刘应红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应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应红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应红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应红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应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应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应红在其亲属的帮助下给予了被害人亲属经济补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刘应红的供述,证人梁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登记表、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被告人刘应红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应红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应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应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应红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应红无前科,系初犯,案发后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应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应红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刘应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应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洪智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