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商辖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正浦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上海正浦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商辖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法定代表人焦志刚,该公司总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正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东海村九组。法定代表人成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飞,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23号3号楼305室。负责人史长斌,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正浦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商辖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为,被上诉人诉称向原审被告承建的淮安项目供应五金等货物与事实不符,上述项目均由上诉人承建而非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与上诉人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法律关系,原审被告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属代理行为;上诉人作为项目的承建方是本案的被告,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中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中作为被告之一的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23号3号楼305室,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之一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彦鹏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