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孔海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孔海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57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孔海,男,1981年5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本科文化,原晋江市供水公司事业干部兼晋江市供水有限公司工程科科长,户籍地晋江市,现住晋江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1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郑智镑,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4)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孔海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孔海及其辩护人郑智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孔海于2009年春节至2013年中秋期间,利用在晋江市供水有限公司工程科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该公司供水二期管道工程王厝泵站至赖厝上水池压力管道C9、C10标段、引水第二通道工程C3标段施工及C1、C2、C4、C5标段上调单价补偿、招投标纠纷等的管理、经手、调查处理过程中,多次收受工程承包者黄某某、蔡某某的现金12.8万元及购物卡0.8万元,共计13.6万元,并为送款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陈孔海的亲属已退部分赃款8.16万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陈孔海的家属退清赃款5.4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孔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黄某某、蔡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孔海的供述和辩解、自书材料,干部介绍信、使用编制审批表、聘任通知、任职前的公示、工作职责任务分解通知、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归案说明,立案决定书,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进度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孔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13.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孔海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陈孔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孔海的家属为其退清全部赃款13.6万元,视为其主动退赃,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孔海的辩护人郑智镑辩称被告人陈孔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保护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陈孔海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孔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24年5月18日止。)二、被告人陈孔海退清的赃款13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丁仕审 判 员 吴佳霖人民陪审员 林志炼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逸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