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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先、马秀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先,马秀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2156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桑晓辉。被告:徐先。被告:马秀兰。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先、马秀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先、马秀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5日,被告徐先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解放半挂车一辆。我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马秀兰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徐先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我原告为其垫付101074.5元的借款本息。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法律规定,出贷银行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徐先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先给付我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01074.5元及违约金30322.35元,被告马秀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先未作答辩。被告马秀兰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用于证明2011年10月15日,出卖方朔州市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担保方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受方被告徐先、反担保方被告马秀兰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徐先从朔州市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解放半挂车一台,车辆总价款308700元;2、合同约定首付车款92700元,剩余车款216000元,由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徐先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办理借款,并将该借款直接转入朔州市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该银行的账户内;3、被告徐先必须按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有违约致使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徐先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4、被告马秀兰愿为被告徐先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证据二、车辆交接单,用于证明被告徐先实际接收所购车辆;证据三、《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徐先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贷款216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全部贷款直接划至朔州市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内。证据四、银行借据,用于证明银行按合同约定放款给被告徐先;证据五、《汽车销售信贷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徐先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贷款提供了担保;证据六、交款明细及收据,用于证明被告徐先按合同约定还款情况;证据七、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划证明,用于证明因被告徐先拖欠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徐先应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101074.5元;经本院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出卖方朔州市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担保方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受方被告徐先、反担保方被告马秀兰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2011年10月19日,被告徐先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依前合同约定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保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徐先未按合同约定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徐先应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101074.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被告徐先自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获批贷款后,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导致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按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徐先追偿。被告徐先不按合同约定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还本付息,导致原告被扣划存款,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徐先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如被告徐先违约,被告徐先向原告赔付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属于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被告徐先拖欠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到期借款本息的30%计算违约金。被告马秀兰为被告徐先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先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101074.5元;二、由被告徐先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30322.35元(101074.5元×30%);三、被告马秀兰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7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4147元,由被告徐先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927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志会审判员  刘福生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