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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民三初字39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学峰与徐鹏斌、张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峰,徐鹏斌,张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民三初字3994号原告李学峰,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徐鹏斌,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张春英,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李学峰诉被告徐鹏斌、张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鹏斌、张春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二被告因急用钱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时间暂定为1个月。如二被告确实有困难,时间可以顺延。借款到期后,我就该笔欠款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鹏斌未出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实际是我侄子张某借的,我和被告张春英实际是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时是我和被告张春英签的,以上情况没有书面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春英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时间暂定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并约定如二被告确实有困难,借款在缴纳利息后,经原告同意时间可以顺延。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且双方未达成借款延期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二被告给付借款有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徐鹏斌称其和被告张春英不是实际借款人,二被告是担保人的答辩意见,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能够体现二被告是借款人,并且被告徐鹏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是担保人,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张春英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鹏斌、张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学峰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