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南英与陈宗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英,陈宗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英,女,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宗霞,女,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上诉人南英与被上诉人陈宗霞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宗霞与南英系妯娌关系,两家房屋相邻。因修建房屋将陈宗霞的墙体撬孔搭靠钢筋,双方产生意见分歧。2013年12月7日,陈宗霞前往施工现场,阻止南英将钢筋搭靠在其墙体上,遂与南英发生争执,将搭靠在其墙体上的钢筋拉扯下来,南英将钢筋又拉回搭靠在陈宗霞的墙体上。在来回拉扯钢筋过程中,导致陈宗霞摔倒受伤,表现为全身多处触痛、面部多处皮肤擦伤、轻度肿胀,随即送往仁怀市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2天,产生医疗费3682.74元。后经鲁班派出所调解未果,陈宗霞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陈宗霞与南英系妯娌关系,且两家房屋相邻,本应互让互谅,和睦相处。南英在修建房屋时,需要将钢筋搭靠在陈宗霞的墙体上,应当通过协商,取得陈宗霞同意后方能行使。然而,南英在未取得陈宗霞同意的情况下,在陈宗霞的墙体上撬孔搭靠钢筋,使得双方发生争执,导致双方相互拉扯钢筋,陈宗霞摔倒受伤。因此,南英在陈宗霞的墙体上搭靠钢筋是导致纠纷的主要原因,双方拉扯钢筋是导致陈宗霞受伤的直接原因。所以,南英在陈宗霞受伤一事上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南英应当承担陈宗霞受伤的赔偿责任。同时,陈宗霞也应当从两家既是兄弟又是邻里的特殊关系考虑,善待妯娌,与人方便,给予他人必要的支持,遇事应当冷静处理,而不应积极参与争执,促成矛盾激化。因此,陈宗霞在此次事件的发生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由陈宗霞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南英承担80%的责任。对于陈宗霞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实际发生3682.74元,陈宗霞主张3009元,从其所愿;2.误工费:农林牧渔业按30850元/年计算,应为1014.24元(84.52元/天×12天),陈宗霞主张966元,从其所愿;3.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共计4335元。对于陈宗霞主张交通费24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陈宗霞的损失,南英应当承担3468元(4335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南英赔偿陈宗霞各项损失346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陈宗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陈宗霞承担30元,南英承担120元。一审宣判后,南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陈宗霞建房时两家就协商好,将来其建房时可以搭靠在陈宗霞房屋的墙体上,过错在陈宗霞,责任自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宗霞在二审期间没有进行书面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陈宗霞受伤的事实及原审法院认定的因陈宗霞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南英认为陈宗霞家建房时两家就协商好,将来其建房时可以搭靠在陈宗霞房屋的墙体上,但并没有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当时达成协议,现南英家建房要搭靠在陈宗霞房屋的墙体上,也应当事先经过陈宗霞同意,故原审法院认为南英没有经过陈宗霞同意就将钢筋搭靠在陈宗霞的墙体上是导致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并无不当,依法认定南英对因陈宗霞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责任,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  龙审 判 员 令狐荣强代理审判员 何  容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璐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