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纳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纳民初字第82号原告陈某某,男,住纳雍县。被告黄某某,女,住址同上。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15日,在被告住所地以及本院阳长人民法庭公告栏采用张贴公告方式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释明告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同年5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黄某某于2000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先后生育子女三个。2011年我与被告在浙江、江苏等地打工近8年,在此期间,被告一直不上班,2010年我们一起返回老家。同年10月,我到左家寨煤矿上班,被告乘赶集之机,私自外出,至今去向不明。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双方生育的孩子由我抚养。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合法性。2、户口簿复印件1份6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双方孩子的身份情况。3、纳雍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作计划生育女扎手术、外出务工,去向不明以及双方现有共同财产房屋140平方米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吴某某、李某的出庭证言各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已分居3年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证据1至3,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4,三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吻合,且证人李某某系原、被告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副主任,证人吴某某、李某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客观上了解原、被告双方的生活情况,其证言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查纳雍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尚某的调查笔录1份,对原、被告双方财产所作的勘验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外出务工去向不明以及原、被告的现有财产情况。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基于证人系原、被告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其证言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符,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先后生育长女陈甲、长子陈乙、次子陈丙,2000年1月12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之后,被告已作计划生育女扎手术,双方外出务工返家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0月,被告外出务工,去向不明,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双方现有共同财产:坐落于纳雍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的砖混结构平房1幢4格、洗衣机1台、回风炉1个、木床2张、床上用品2套、炊具1套;双方生育的孩子现由原告抚养。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应受到保护。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外出务工分居三年,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左华兴审判员 汪 黔审判员 胡方茂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显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